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告 甘建福
甘賴榮玉 蕭士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甘建福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甘賴榮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蕭士田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而甘錦地為被告之監察人(另一監察人 陳族奕 已歿),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陳族奕之除戶戶籍資料存卷可稽,故本件應由甘錦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嗣因業務繁忙,而於民國
101年5月29日以董事辭職書向被告辭任董事之職務,該辭職書於同日經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收受,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被告於原告辭任董事後並未即刻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直至102年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始於102年4月24日依前開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因訴外人 黃國峰 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判決撤銷前開股東會改選之決議確定,主管機關乃回復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然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董事辭職書、被告102年1月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32853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31頁、第75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原告既已於101年5月29日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之終止而於101年5月29日起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1年5月29日起不存在,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