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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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人 徐國良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徐國良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民國107年3月28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保全聲請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於命聲請人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另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投資人私自接觸後,始無羈押之必要。惟聲請人覓保無著,本院受命法官於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同日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嗣聲請人先後於107年6月22日、同年8月23日、同年10月23日經本院合議庭以仍有前揭羈押事由及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為由,分別裁定自10
7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業已認罪並審理完畢,現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即積極面對,從無逃亡情事,應認無逃亡可能。另聲請人固曾出售持有之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而獲得3億餘元,然其中2億9,000萬餘元均匯回漢唐光電公司,因此聲請人犯罪所得並未逾1億元,爰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前以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處罰。而衡酌聲請人受重刑之宣告,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且參諸本案聲請人販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得款3億8,037萬元,其中匯入漢唐光電公司帳戶之款項僅為255,991,627元,此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卷存相關事證,聲請人所得資金仍有上億元流向不明,是依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上開資金流向,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聲請人涉案情節,係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即檢察官或聲請人提起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倘降低前開保證金數額,不足擔保聲請人後續無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羈押聲請人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