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車輛毀損相片「9」紙、估價單「2」紙,並補充:「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4紙」(偵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僅因細故糾紛,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法紀,致使告訴人 吳承霖 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毀損所用之硬幣,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硬幣為日常生活所使用、市面上流通之貨幣,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06號被告李柏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軒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施姵君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閘道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承霖發生行車糾紛,李柏軒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持其自備之硬幣,刮損吳承霖停放在上址地下3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前車頭及後車尾,致令該車輛車體、車門之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承霖。
二、案經吳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霖指訴及證人施姵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照片7紙及估價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