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炳旺
周永祥上一人送達代收人呂炳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號、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炳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呂炳旺、周永祥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85至87頁)、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88頁)。
二、告訴人 謝昱葳 雖主張:案發前我右腳有開刀,而被告周永祥於是日將我的機車弄倒,我為了要承受機車倒下來的重量,就硬撐著機車,因為我倒向右邊,所以右腳出力,也有壓到我的腳。又因被告周永祥打我時有拉扯我,為避免跌倒,所以右腳有出力。因上開情形,導致我的右腳變形,造成骨髓炎等語(本院卷87頁、89頁)。惟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室接受治療,
經診斷受有頭頸部、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未記載告訴人右腳有變形乙節,有該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他卷4頁)。是以告訴人自述右腳變形、造成骨髓炎一情,是否係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呂炳旺、周永祥毆打後所致,已非無疑。另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接受右腳手術固定,並經診斷受有右小腿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小腿骨內固定裝置之機械性併發症等情,有該院於107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7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受有上開傷勢,而該傷勢是否確與案發當日其遭毆打有關,則未見說明,可否憑此即遽認上開傷勢即係被告2人造成,自有疑義。至於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自述為107年6月22日第1次骨折術後再度接受暴力導致骨鈑金屬疲勞所致」等語,乃係記載告訴人所為之陳述,並非醫師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騎車經過53
67-Q9號自小客車(即被告呂炳旺之車,下稱甲車),即用右腳踢該車左後車門一腳。被告呂炳旺見狀,便上前在告訴人左方將告訴人從機車拉下來,致機車往左邊傾倒,惟未見告訴人之腳被機車壓到。之後被告呂炳旺搶下告訴人的安全帽,朝告訴人上半身揮擊4下後,即未再為攻擊行為。經過近3分鐘,被告周永祥才開始徒手朝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肩膀、肚子共計毆打9下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本院卷88頁)。由上足見告訴人當日遭被告呂炳旺拉下機車時,其右腳並未被機車壓到,且被告2人均未針對告訴人之右腳攻擊,反而係告訴人在案發前,先用「右腳」踢甲車一腳等情甚明。又告訴人以右腳踢擊甲車,致該車左後車身鈑金凹陷此節,業據被告呂炳旺供陳在卷(交查卷6頁),並有被告呂炳旺提出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47頁)。再參以甲車為賓士車(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他卷14頁),衡情鈑金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厚,告訴人卻仍將該車鈑金踢出凹陷,可見告訴人斯時踢擊之力道不輕。是以,告訴人雖主張案發後,右腳傷勢更為嚴重,認應歸責於被告2人,然當時告訴人右腳既未被機車壓到,而被告2人亦均未朝告訴人腳部攻擊,且告訴人案發前係自己以「右腳」用力踢擊甲車,則無從排除告訴人所述之右腳傷勢,係自己所造成之可能性。從而,縱使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後,受有右小腿脛骨幹閉銷性骨折、右小腿骨內固定裝置之機械性併發症等傷勢,亦無從認定確係被告2人之毆打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不予認定此部分之傷勢,亦係被告2人所造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炳旺、周永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呂炳旺: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為瓦斯行
老闆,目前負債之經濟狀況;⑶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因前員工即告訴人離職後,曾對瓦斯行其他員工犯恐嚇取財案件,及毀損瓦斯行之監視器,而均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據被告呂炳旺所供陳,本院卷86頁、90頁;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0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43至46頁、93至95頁),已不只一次對被告所經營之瓦斯行滋事。而被告呂炳旺本案在看到告訴人騎車經過時,又踢擊其所有之甲車,才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擊4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犯罪情節(被告呂炳旺未打告訴人之頭、頸部);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周永祥: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⑶離婚,育有1子,交由母親照顧,現獨居之家庭狀況;⑷自陳因告訴人一直對其挑釁,才在被告呂炳旺毆打後,獨自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⑸徒手毆打告訴人9下,部位包含頭部、背部、肩膀、肚子,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犯罪情節,情節較被告呂炳旺為重,故量處比被告呂炳旺為重之刑度;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為適當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7號、1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呂炳旺、周永祥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不滿謝昱葳無故腳踹呂炳旺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與謝昱葳起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呂炳旺先持安全帽、周永祥另繼而徒手毆打謝昱葳,致謝昱葳受有頭頸部、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昱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炳旺、周永祥於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謝昱葳指訴相符,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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