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食鏟壹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再因犯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詳後說明】,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0日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紀文毅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19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76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分食鏟1支、玻璃球1顆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毅(下稱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第39頁至40頁、第54頁至56頁、第65頁】附卷可稽;又當場查扣之透明結晶1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76公克,含包裝袋1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421號鑑驗書1紙可憑;復有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罪科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次)、有期徒刑9月(共3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刑徒3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甚難擺脫毒品所產生之心癮、身癮,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尚無明顯、直接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酌以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276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疑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2、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食鏟1支、玻璃球1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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