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MANHCUONG(鄧孟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MANHCUONG(鄧孟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DANGMANHCUONG(鄧孟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係初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不慎與 杜佳霖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號被告DANGMANHCUONG(中文名:鄧孟強,越南籍)
男35歲(民國76【西元1987】年2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MANHCUONG(中文名:鄧孟強,下以中文名稱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訪友。嗣於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路與灣裡路交岔路口時,與行駛在其同向左側由杜佳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7時13分,測得鄧孟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佳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