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胡長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乃其於車禍發生後自行拍
攝,欠缺車禍發生前照片可參,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從警卷照片顯示右側前後車門中間有擦撞痕跡,才修理右後門等語,足認其修理前並未查證該處擦撞痕跡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之新痕,抑或為車禍前之舊痕,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修理費用,均與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於原審抗辯此部分為車禍前之舊痕,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又本件車禍乃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右側撞擊上訴人之貨車左
前輪胎,而依警卷(即原審南司小調卷)第73頁上方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右後輪胎車殼處有黑色貨車輪胎髒污印痕(但無凹痕),然同頁下方照片則看不出右側前後車門中間凹痕有類似髒污印痕,足認該中間凹痕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無疑。被上訴人未提出事故前之車況照片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修繕項目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損相符(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6行以下),而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㈢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伊之車輛當時停止待轉狀態,被
上訴人之承保車輛有超速、未注意前方狀態之過失,因而撞擊伊車等語,是以兩車狀態及撞擊力道,應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之中間凹陷,故難認此部分為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另上訴人已抗辯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遽認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亦有未依職權審酌民法第217條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以及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職權酌定兩造過失比例之違背法令,且原審不採信上訴人抗辯之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因此,上訴理由若僅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或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上開說明表明上訴理由,始為合法。然查,本院審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審判斷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以及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因車禍所受之損害範圍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或違法,並對原審不採信其抗辯被上訴人之承保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其爭執部分修理項目非屬車禍所生之損害等情事,指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不當,或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非得據為上訴之理由,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裁判費),即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