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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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31日零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於111年4月3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卷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辯稱:其係於111年3月30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已判決確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111年3月30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居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已於111年9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111年7月2日警詢中雖供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11
年3月3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卷第7頁)。以此觀之,其於本案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前案起訴之施用毒品時間固有差異。然被告於前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而本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僅為92
0、766ng/mL,有前、後二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前案警卷第21頁、本案警卷第11頁)。則被告於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未高於前案尿液檢驗結果,即無從僅以本案尿液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逕認被告於前案採尿送驗後,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又依本案卷存應受尿液採驗人要頁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案
警卷第9頁)所載,本案被告受採尿之時間為111年4月3日14時5分,然被告遲至111年7月2日8時32分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兩者時間差距已近三個月,則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能否清晰記憶確切之施用毒品時間,實非無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記錯施用毒品時間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15日FDA管字第1010072551號可資查考。查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3月30日6時30分許,距其本案遭員警採尿之時間未逾5日,尚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開函文所指得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時限內;至其尿液中雖一併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然前開函文業已表明其所指可檢出毒品反應之最長時間係一般情形,尚無從排除被告因特殊體質或多年吸食毒品慣性所導致尿液中檢出毒品時間較一般情況為長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無從排除被告係因於本案警詢中誤記施用毒品時間以致遭重複起訴之可能,而檢察官亦未能提除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諸事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審判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