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第12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35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明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明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6時19分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博言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均經提領或圈存轉支,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明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紀錄截圖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或交易結果截圖。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且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並遮斷後續金流而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見金訴字卷所附調解筆錄2份,但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朱弘恩 之刑事陳報狀)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修行業,未婚,需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 吳欣諭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20時18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吳欣諭佯稱:要配合解除會員,否則會被扣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23日21時14分許/30,123元2 朱冠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8時16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致電朱冠銘,佯稱:該公司伺服器遭駭客攻擊,導致朱冠銘會員升級,需將帳戶內款項存入安全帳戶,才不會被每月多扣5,000元會員費云云,致朱冠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所載詐欺方式不詳,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110年12月23日21時3分許(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有誤,應更正如上)/19,123元。3 張永騰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20時許,假冒網路書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永騰佯稱:系統誤植,造成額外扣款,會協助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①110年12月23日20時43分許/49,987元。②同日20時44分許/12,313元4 陸小麗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8時16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陸小麗佯稱:系統出錯,變成高級會員,每月會被扣款,需配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23日21時6分許/29,985元。5朱弘恩(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21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16分,應更正如上),假冒服飾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弘恩佯稱:商家之員工輸入錯誤,誤下訂單,要配合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2月23日21時54分許/13,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