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輕恕,惟念及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