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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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5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甲○○」均應更改為「 王琬婷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被害人乙○○、王琬婷及 楊宗儒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如聲請書所載帳戶與不法份子用以行騙,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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