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9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第98條之2第1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97年8月7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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