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57號原告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35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95年8月15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原告第CE/93/071/55874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1項貨物所漏營業稅費新台幣(下同)1,625元,併沒入其第
2項及第3項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分別為120元、870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閎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閎隆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E/93/071/5587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DP10707),原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
ICBOARD,數量15PCE;第2項貨物名稱DRESS,數量12
PCE;第3項貨物名稱PREPAREDFOODSTUFFES,數量2KGM;均申報產地為香港。嗣經被告查驗,以第1項實到貨物為IC,數量2,500PCS,產地為香港,涉嫌逃漏營業稅1,625元;第2項貨物數量1PCE(實到6PCE,其中5PCE因無產標,業已核准退運)及第3項貨物為香菇,數量3.5KGM,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屬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第1項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逃漏營業稅及虛報第2項、第3項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將第2項、第3項貨物處分沒入(因核定完稅價格計為
990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並追徵第1項貨物所漏營業稅款1,625元(所漏稅額在5,000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與中國大陸永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辰公司)交貨時之混料退回之處置方式,該公司委託深圳深業捷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深業公司)全權處理,原告僅為收件人。嗣原告通知永辰公司迄未收到貨物,深業公司始於94年1月21日傳真提單與原告。原告係在被告查核後,始知退貨內容被虛報,事後永辰公司亦支付美金
500元作為對原告商譽損害之賠償。又原告委任閎隆公司報關,係出貨方報關行指定之對口,依交易習慣,除有明顯不適當外,原告不得拒絕。原告與閎隆公司並無勾結,本案係出於大陸出貨方或閎隆公司之不法行為,非原告所得預見,縱原告為注意亦無法防範,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復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報關業之設置係由當地關稅局所監督管理。原告委任報關行處理進口貨物事項,亦僅係就原告委任事項為處理。倘報關業竟以定型化契約遂行不法事項,即屬上開行政管理事項範圍,並非民法上之履行輔助人,不應歸責於原告。爰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原告委由閎隆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計3項,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之違法情事,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被告緝私報告等資料附案佐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委由閎隆公司以其名義報運進口,即為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不當;縱閎隆公司有未善盡委任事項之疏失,亦屬雙方民事求償問題。原告復稱本件或係出於大陸方抑或閎隆公司之不法行為,並非原告所得預見云云,惟參據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
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尚不能諉稱係發貨人疏失錯誤云云,冀圖免責。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致發生實際來貨名稱、數量、產地與原申報不符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
案委任書、申報不符案件簽稿、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緝私報告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系爭第1項貨物之名稱、數量,逃漏營業稅及虛報系爭第2項、第3項貨物之名稱、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追徵第1項貨物所漏營業稅款1,625元,並將第2項、第3項貨物沒入,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按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產地等之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原告委由閎隆公司以其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即為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行為人,負有主動誠實申報之義務。縱如原告所言系爭貨物為永辰公司退回混料之處置方式,其亦應審慎注意來貨內容之正確性,以為誠實申報,其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於事前向永辰公司或所委託之深業公司查證系爭貨物實際內容,或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主張免責。又閎隆公司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申報行為,即代表原告,系爭貨物之申報既有前開虛報違規情事,且查無可歸責於閎隆公司者,原告自應自負虡報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