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訴人G○○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上訴人玄○○
3甲○○○
之天○○丙○○乙○○
12K○○巳○○
號子○○戌○○○酉○○宇○○地○○亥○○宙○○丁○○
7庚○○辛○○
2壬○○○戊○○上訴人己○○
B○○○
號E○○黃○○C○○A○○J○○F○○
號2L○○
號D○○
號I○○M○○O○○N○○午○○丑○○
號卯○○辰○○寅○○上訴人申○○
未○○○H○○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玄○○、甲○○○、天○○、丙○○、乙○○、
K○○、巳○○、子○○、戌○○○、酉○○、宇○○、地○○、亥○○、宙○○、丁○○、庚○○、辛○○、壬○○○、戊○○、己○○、B○○○、E○○、黃○○、C○○(原名 劉耿豪 )、A○○、J○○、F○○、L○○、D○○、I○○、M○○、O○○、N○○、午○○、丑○○、卯○○、辰○○、寅○○、申○○、未○○○、H○○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未到場,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父 高進德 與上訴人之祖先 劉宗妙 曾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佃契約,而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續訂私有耕地租約,並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續訂及變更登記;而劉宗妙之繼承人為G○○、玄○○等42人,故上訴人G○○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屬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玄○○等41人,而應視同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坪林小段176-1地號、地目田、等則11、面積7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宗妙所有,劉宗妙與被上訴人之父高進德於民國38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三東字第041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6年,租期屆滿均再續訂6年。嗣劉宗妙於52年12月27日死亡,高進德則於72年1月17日死亡,高進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續行耕作系爭耕地迄今,其間亦由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多次通知租約變更登記,並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復於73年9月5日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載明現承租人為癸○○即被上訴人,並在備註欄載有「劉宗妙死亡,承租人由癸○○繼耕,地主不收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有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仍為存在。而被上訴人雖於75年起從事客運車司機,惟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之旁,並從事耕作,且被上訴人之戶籍欄自63年6月17日起即登記為「佃農」,益徵被上訴人有繼耕之事實及意願。本件租佃爭議經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亦不成立,爰依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續訂私有耕地租約,租佃期間6年,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地租租額為每年稻穀199.4公斤;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三東字第041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續訂及變更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75年起即在台北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直至90年方才退休,且三峽鎮公所74年3月25日、84年6月23日二次租約變更通知書,被上訴人均未申請續租,直至89年後始對外表示續租意願,足徵被上訴人是在將屆退休之際,方興起耕作之念頭。再依86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92年三峽鎮公所認定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而為註銷登記及原審勘驗結果,系爭耕地已廢耕多年。且縱使被上訴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因被上訴人已自認並未給付租金,顯見被上訴人無續租意願,而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是原判決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訂私有耕地租約,尚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宗妙於38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進德,約定租期6年,正產物為稻穀,租金為每年稻穀199台斤,並先後於44年1月1日、50年1月1日、56年1月1日、62年1月1日、67年1月1日續訂系爭租約至7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㈡原出租人劉宗妙於52年12月27日死亡,原承租人高進德則於
72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劉宗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高進德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卷二第12至61頁)。
㈢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於73年9月5日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
表載明現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使用原因為「繼耕」,使用現況為「雜用」,並在備註欄註明「劉宗妙死亡,承租人由癸○○繼耕,地主不收租」(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㈣嗣因系爭租約於73年12月31日屆滿後,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未
辦理續約或終止,經台北縣政府於92年8月27日備查註銷租約,並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2年11月5日公告註銷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5頁)。
㈤被上訴人自高進德死亡後,即未繳納系爭租金(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
㈥原審於95年10月2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種植十餘欉大欉毫
毛綠竹(竹筍有黑毛覆蓋,或稱烏腳綠竹筍)與一小欉毫毛綠竹,以及95年種植的一欉麻竹(見原審卷一第33至43頁、卷三第247、248頁、卷四第3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有無續耕之意願及事實?可否請求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固有明文。至於承租人是否有續訂租約之意思,則應以其是否有續行耕作之事實及是否有繳納租金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租約所示,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為稻穀,但目前僅
種植十數欉毫毛綠竹等作物,並未種植水稻,已如前述。而系爭耕地因地勢低窪,無法排水,不適於耕作等情,固據證人 陳榮貴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8至30頁)。
惟系爭土地地勢平坦,較低一端仍設有排水孔,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4、111、114頁)。則被上訴人如確有種植稻穀之意願,理當適度拓寬排水涵管,再挖設一條貫穿系爭土地中央之溝渠銜接排水,即可顯著改善排水,縱雨勢過大一時宣洩不及,亦屬短暫積水現象,不致長期積水,旱季兼可蓄水及充作引水渠道用,設置上開排、引水設施並不困難。然被上訴人並未施作排水設施,致系爭土地雨季積水、旱季缺水,不適於耕作無生產力,顯非出於不可抗力因素。
㈢又台灣北部地區栽培毫毛綠竹,每欉之留母株齡,宜以三年
生以下,且株數應為4株至9株之間(參照桃園區農業改良場研究彙報第41號「北部地區綠竹筍留株及株齡對產量及產期之效應」,原審卷四第8頁)。但被上訴人所種綠竹,每欉最少三、四十株以上,顯係多年未整理耕作所致。另竹筍採收後,每年10-11月應進行竹欉之整理,每欉留母莖數以0年生約2-3支、二年生的4-5支。通常四年生以上的老竹吸收養分能力逐漸衰退,產筍能力也逐漸減低,因此應予剷除。一般都在冬季進行竹欉整理時,開始留下一年生的生產竹筍所需母莖,並且把多餘三年生以上的老母莖砍除。通常三年生母莖所生竹筍較多,所以會多留三年與二年生母莖,但留下母莖總數量不要超過5支,否則會消耗土壤養分,且竹欉會迅速擴大,使竹園通風不良,管理及採收不易,易有病蟲害。挖竹腳、砍老竹、施基肥、培土整套工作,是春耕最重要作業。本作業在有灌溉條件的平地竹園,可以在12月間進行,以提早產期。靠雨水灌溉的坡地竹園,通常在梅雨季節土壤濕潤期間開始作業,通常在3~4月間進行。另毫毛綠竹為綠竹之變種,竹葉小不能摘採為粽葉當副產品,竹竿粗短不堅亦無利用價值,係專為生產高品質烏腳綠竹筍之竹類農作物。烏腳綠竹筍底部矮胖肥大、黑毛覆蓋之殼厚而短,筍形彎曲狀似牛角,筍肉嫩甜,但筍若「出青」(出土見光)即變苦,鮮味流失無經濟價值,故栽培上特別重視整理竹欉,亦即「劈竹頭」(砍除老竹僅留存少數較具生產竹筍能力之分散母莖,並截挖除去割取竹筍後之老舊地下竹莖,預留來年生產竹筍之空間)、「培土」(留存母莖需覆蓋一層厚鬆土壤,以免竹筍長出即出土見光)之耕作(參照行政院農業委會台中區農業改良場編著,「台灣竹筍產銷管理技術資料彙集」,原審卷四第48至102頁)。而被上訴人所種植綠竹十大欉,每欉竹株均在30支以上,更有高達80至100株以上者,有現場照片及系爭耕地種植作物分佈簡圖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03、106至110頁),顯見被上訴人已多年未耕作竹欉,從未劈竹頭、培土,施肥覆蓋,根根見底。且證人陳榮貴復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已四、五年未曾整理上開竹欉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更自承:竹子沒有收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多年未耕作種植水稻,縱可改為雜用種植竹類,亦任令早年所植十數欉綠竹等自生自滅,顯然並無續行耕作之事實。
㈣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其父高進德死後,伊不知
道租金要交給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再參以被上訴人自75年起即任職台北客運公司,以大客車司機為業,直至90年始行退休,為其所是認,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並於92年11月5日公告註銷系爭租約,有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5頁)。則依上說明,自73年12月31日最後一期租期屆滿迄今,被上訴人既無續行耕作之事實,亦未繳納租金,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續訂系爭租約之意願,不得請求續訂租約。是上訴人所辯,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續訂私有耕地租約,並協同辦理續訂及變更登記,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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