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499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及罰鍰處分合計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第1款、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 李媛媛 薪資所得509,597元及受扶養親屬 楊佩 如利息所得2,830元,合計512,427元,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獲,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112,775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4,41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6,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93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使用被告提供之報稅軟體自然人憑證進行網路申報,惟因被告系統有誤,下載所得資料時,缺少配偶薪資所得資料總金額512,427元,致善良繳納所得稅義務人(即原告)漏繳所得稅額34,413元,被告處以0.2倍之罰鍰計6,800元,原告就罰鍰部分自有不服。蓋因:每年報稅期間被告均一再宣導要人民使用報稅及自然人憑證等軟體進行網路申報,以節省人工報稅時間並提升正確性。原告自91年起已連續5年聽從政府之宣導使用二維條碼加上自然人憑證下載所得資料,進行個人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且深知此乃善良納稅義務人責任,而每年皆準時申報及納稅,未曾發生如本件補繳稅額情形。原告係依經驗法則一再相信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軟體不會有誤,且該軟體於報稅期間,從未詳細提醒或告知納稅義務人其有不可靠或不能信任情事,亦無法提出數據證明軟體百分百無誤,故被告湮滅事實誤導原告及廣大善良納稅義務人,變相向民眾索取罰鍰,乃對原告嚴重之人格汙辱。又原告亦是電信公司之帳務軟體研發人員,深知世界上並無百分之百正確軟體,當有客戶反應帳單有誤時,即立刻修正錯誤,進行後續補償,亦未曾向客戶索取罰鍰,被告除說其報稅軟體永遠不會有錯誤,當有錯誤即怪罪於善良納稅義務人,況原告係因報稅軟體有誤造成漏繳,已於接到繳款書即立刻於繳納期間內補繳應納稅額,足證原告並非故意逃漏稅。再者,原告於4月時曾詢問被告公務員乙○○,其對原告說明自96年起,對於使用網路報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再進行處罰,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原告94年度漏報配偶及扶養親屬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512,427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稽,且為其所不爭執,違章事實明確。且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以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又以電子憑證下載或向各地區國稅局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所得稅時參考(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第3目規定參照),原告對申報內容仍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惟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漏報之故意而得排除其誠實申報之義務。是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4,413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6,
800元,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五、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第4類、第15條、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96年12月14日處分書(96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系爭年度原告配偶李媛媛既有取自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09,597元、受扶養親屬 楊佩如 亦有取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之利息所得2,830元,合計512,427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要無疑義。從而,原處分就原告漏未申報之所得512,427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112,775元,補徵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七、至於原告主張伊係使用報稅及自然人憑證等軟體進行網路申報,並無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惟納稅義務人利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業經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第3目揭示明確,而原告就系爭年度所得情形(含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己身知之最詳,而漏報其配偶李媛媛之薪資所得509,597元、受扶養親屬楊佩如之利息所得2,830元,合計512,427元,約占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12,775元之四分之一,金額甚鉅,當無不知之理,而納稅義務人利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及扣繳憑單,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原告就當年度所得原應注意按時申報納稅,而本件依當時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自難謂無過失,是原告訴稱其無漏報之故意過失云云,核無可採。
八、次按「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
」為行為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本件原告就系爭年度其配偶李媛媛取得之薪資所得509,597元、受扶養親屬楊佩如取得之利息所得2,830元,因過失漏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71條第1規定申報納稅,從而,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事實,參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4,413元處以0.2倍罰鍰6,8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㈠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得免予處罰,固為96年4月2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23
22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惟此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始有適用一節,亦經上開標準第3條第3項揭明,是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人員稱自96年起,對於使用網路報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再進行處罰,故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原處分亦應撤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