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53311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以下簡稱保成補習班)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補習班民國(下同)89、90年度給付執行業務報酬、薪資及租金合計各為新臺幣(下同)20,312,971元及27,282,834元,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956,188元、1,035,641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以下簡稱中正稽徵所)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經被告依原告有無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分別處1倍、3倍罰鍰,89年度為826,700元、388,200元及90年度為980,300元、165,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9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71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係保成補習班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林金水 ,故處罰對象應為林金水。且被告認定其有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扣繳之行為,無非係以基隆市調查站查獲之資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據;而原告對 於保成 補習班89、90年度給付執行業務報酬、薪資及租金合計各為20,312,971元及27,282,834元,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956,188元、1,035,641元及被告就89、90年度就原告經通知後已依限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部分所為1倍罰鍰826,700元、980,300元部分,經於訴訟中與被告核對相關帳證後,雖已無爭,然對被告就原告89、90年度未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部分所為3倍罰鍰部分,因係給付對象未提供身分證及真實姓名致原告無從扣繳,原告並無違法故意,是認3倍罰鍰過高,應裁處1倍即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係保成補習班以原告配偶林金水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於89年間給付 于筱瑩 等人稿費、版稅計1,044,828元,按扣繳率10%計算應扣繳稅額79,381元,給付鐘點費計17,492,983元按扣繳率6%計算應扣繳稅額876,807元,合計原告89年度短扣繳稅額956,188元及90年間給付 石世賢 等人稿費、版稅計119,900元,按扣繳率10%計算,因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免予扣繳,給付鐘點費計20,194,860元按扣繳率6%計算應扣繳稅額1,035,641元,合計原告90年度短扣繳稅額1,035,641元。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以94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40204918號函責令原告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額89年之956,188元及90年之1,035,641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嗣原告於期限內繳納應扣未扣稅款後僅補報89年之826,774元及90年之980,387元之扣繳憑單,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因89及90年度扣繳稅款事件,不服復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 陳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第2項)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㈠、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10%。…」、「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可就給付總額依第4條第1項規定扣繳稅款;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6%。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應一律按給付額扣取6%。」依所得稅法第88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8條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著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北市保成補習班負責人,該補習班89、90年度給付執行業務報酬、薪資及租金合計各為20,312,971元及27,282,834元,其中:㈠、89年間給付于筱瑩等人稿費、版稅計1,044,828元,按扣繳率10%計算應扣繳稅額79,381元;給付鐘點費計17,492,983元,按扣繳率6%計算應扣繳稅額876,
807元,合計原告89年度應扣未扣繳稅額956,188元。㈡、90年間給付石世賢等人稿費、版稅計119,900元,按扣繳率10%計算,因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免予扣繳;給付鐘點費計20,194,860元,按扣繳率6%計算應扣繳稅額1,035,641元,合計原告90年度應扣未扣繳稅額1,035,641元。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並以94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40204918號函責令原告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額89年之956,188元及90年之1,035,641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嗣原告於期限內繳納應扣未扣稅款後僅補報89年之826,774元及90年之980,387元之扣繳憑單,被告遂按原告有無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分別裁處1倍、3倍罰鍰,89年度為826,700元、388,200元及90年度為980,300元、165,700元(均計至百元止);而原告就系爭年度扣繳稅款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事實,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
00、Z0000000000000)、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上述通知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林金水、原告於基隆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財政部97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53311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上開判決、
89、90年鐘點費稿費版稅統計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14-17、35、40-44、46-61頁;本院卷第24-28、65-68、77-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因給付對象未提供身分證及真實姓名始致無法補報扣繳憑單,並無違法故意,被告就原告無法補報部分裁處
3倍罰鍰過重,應以1倍為當;況原告僅係保成補習班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乃林金水,系爭罰鍰裁處對象亦應為林金水云云。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保成補習班負責人,其就該補習班於89、90年度分別有956,188元、1,035,641元應扣未扣之稅款應予補繳,既有前開事證,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確定,則其於系爭年度有應扣未扣上開稅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身為保成補習班負責人,有關該補習班給付上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予納稅義務人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既知猶未依上述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予以扣繳稅款,自有違法之故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依法扣繳,且無不能注意而竟未注意之疏失,仍難解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於查獲後,以原告為保成補習班負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爰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分別原告是否於通知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而就其已補繳並補報扣繳憑單部分,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826,700元(89年度)、980,300元(90年度);另就未依限補報部分裁處3倍罰鍰,388,200元(89年度)、165,
700元(90年度),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於給付納稅義務人上開所得,縱係因未取得納稅義務人真實姓名資料而無法申報,亦僅係其未扣繳之動機,並不影響其責任條件之認定;再原告既陳明擔任保成補習班負責人係經其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承擔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法定責任,而不得以其未實際經營卸責。故原告主張其不具違章故意,且係登記名義人,應以實際負責人林金水為裁罰對象云云,均無可取,要無法據之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有無依限補繳前述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
1款規定,按各年度應扣未扣之稅額分別處1倍、3倍罰鍰,89年度為826,700元、388,200元及90年度為980,300元、165,7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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