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郭蕙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月4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辦理電腦語音轉帳服務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09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乙○○稱其在網路上購買東西,並已交易成功,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若要取消交易,需至銀行存款機驗鈔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08時57分,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民族路口之臺北富邦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現金存入丙○○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嗣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帳號、語音密碼給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詐騙情節。㈢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ATM交易明細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故意,並辯稱:
㈠被告在96年1月1日上網援交,跟援交妹「 西娜 」約在一個地
方,但她沒有出現,自稱「李先生」打電話說要核對被告身分,誘使被告拿其華南銀行提款卡到提款機前依他的指示操作,使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裡少了7,805元。
㈡「李先生」又打電話給被告,謊稱被告將 渠等 的電腦系統弄
壞,要被告再匯10萬元修理該系統,於96年1月2日被告將10萬元分5次(30,000元、30,000元、9,000元、29,000元、2,000元)匯給「李先生」。
㈢「李先生」又打電話要被告去開戶,稱若系統修好,有餘額
要匯到這個帳戶還被告,且開戶時申請語音轉帳,並將該密碼告訴他,被告不疑有他,為求迅速得以取回向友人商借之款項,遂於96年1月4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號第4O1168O425O1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並將帳號、語音轉帳的密碼告訴「李先生」。
㈣「李先生」復來電表示要求被告陸續匯款,被告乃向朋友「
蔡誌仲 」借款3萬元,「蔡誌仲」向其朋友 佘秀楹 借款3萬元直接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領款後於96年1月8日將款項匯入受款人為「 王裕淦 」之指定帳戶,其後陸續再於96年01月20日匯款2萬元、96年月26日匯款5萬元,直至被告之同事發覺被告言行有異,知曉上情後,研判被告應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乃於96年01月31日陪同被告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報案。
㈤上情雖認有不合理之處,但被告終究仍信以為真而不疑有他
,陸續匯款共23萬餘元。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被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被告也是被害人,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1月4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號第4O
1168O425O1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並將帳號、語音轉帳的密碼告訴「李先生」,且於96年1月8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就系爭帳戶辦理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申請指定轉入約定帳戶戶名王裕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情,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附卷可證,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又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月9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東西,並已交易成功,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若要取消交易,需至銀行存款機驗鈔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08時57分,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民族路口之臺北富邦銀行,將100元之現金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10頁),並有ATM交易明細單1張(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及前開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均足徵是實。
㈡被告辯稱其於96年1月1日上網援交,跟援交妹「西娜」約在
一個地方,但她沒有出現,後來自稱「李先生」打電話說要核對被告身分,誘使被告拿其華南銀行提款卡到提款機前依他的指示操作,使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裡少了7,805元。「李先生」又打電話給被告,謊稱被告將渠等的電腦系統弄壞,要被告再匯10萬元修理該系統,於96年1月2日被告將10萬元分5次(30,000元、30,000元、9,000元、29,000元、2,000元)匯給「李先生」指定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料該男子又來電說10萬元不夠還要5萬元,並稱會將剩餘的錢還給被告,要被告去臺北富邦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將語音密碼、帳號交付給他,被告遂向朋友借錢等於96年1月8日匯5萬元至該男子指定之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裕淦帳戶,後該男子又來電稱被告之帳戶不能用,要被告向朋友借內其有10萬元之帳戶交給他,因被告拒絕,該男子即請一名自稱竹聯幫男子來電恐嚇將對被告及家人不利,致被告又陸續依其指示於96年1月20日匯款共20,000元至第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月25日匯款10,000元至第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月26日匯款50,000元至戶名 戴秀英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男子又不斷來電要被告匯款2萬元,被告始知受騙,乃於96年01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報案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該分局所檢送之被告96年01月31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單8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郵政匯款執據等資料、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2至237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當時遭詐騙集團詐騙時,向其同學「蔡誌仲」借3萬元使用,「蔡誌仲」當時表示身上沒有3萬元這麼多,但是同意先幫被告調錢,才會請其客戶佘秀楹於96年1月5日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收到這筆3萬元時曾以電話向「蔡誌仲」確認無誤,被告本人於96年1月8日親自持存摺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以現金提領方式領現該3萬元後,湊足共5萬元匯入前述男子指定之王裕淦帳戶,且經警方於當場撥打被告所稱「蔡誌仲」電話0000000000號,受話者自稱係蔡誌仲,身分證號為El00000000號,蔡誌仲於電話中表示:「我認識丙○○,係五專同學關係,丙○○確實於96年1月5日向我借3萬元,我當係請我客戶佘秀楹匯入丙○○帳戶內,而佘秀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表示人目前在高雄,無法前來作證說明。」等語,復經警方當場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受話者自稱係佘秀楹,表示其目前住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無法前來作證說明,於電話中表示:「渠於96年1月5日係受蔡誌仲所託,而先行匯款3萬元至丙○○所申用之系爭帳戶內,事後蔡誌仲已經將這3萬元還給我,這3萬元係我借給蔡誌仲的,並非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的」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96年05月26日調查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至118、93頁);再者,被告辯稱其僅將系爭帳戶帳號、語音密碼交付「李先生」之男子,並無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含系爭帳戶全部交易內容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按(見原審96年度簡字第1296號卷第17頁),以及觀前揭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除96年1月8日領取佘秀楹所匯入之3萬元外,該帳戶於96年1月9日後之提款均係以語音轉支至前述王裕淦之約定帳戶之方式領款,足見被告所辯非虛。據上所陳,堪認被告確實有於96年1月1日因上網援交而陸續匯款,期間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帳戶、語音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㈢據前揭系爭帳戶開戶資料、ATM交易明細單、存款憑條與匯
款單所示及被告之供述所示,被告係於96年1月4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語音密碼給前述「李先生」男子,96年1月8日匯款後,因被告無法提供另一帳戶供該男子使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恐嚇,又陸續從96年1月20日至96年1月26日匯款3次,於96年01月31日始向警局報案遭受詐騙,在此種情形下,足見被告於96年1月4日交付系爭帳戶語音密碼時,尚不知悉該男子所為均係詐騙行為,且被告最早應該是在96年1月8日匯款後,因無法提供另一帳戶而遭恐嚇時,才知悉該男子係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害人乙○○係於96年1月9日遭詐騙並於當日匯款,被告當時即可能尚不知悉前述男子係屬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所辯因上網援交而遭詐騙後於近1個月內陸續匯款共23萬餘元等情,或有不盡合理之處,惟據臺中市警察局網站96年02月24日所貼示之「預防犯罪宣導專區」所載,確實已發生多起民眾上網援交後,被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再以公司電腦當機為由,向被害人恐嚇要求賠償,而被害人往往因「羞於告人」的心理,只好任憑詐騙集團壓榨勒索之情,亦有被告所提該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簡字第1296號卷第17頁),故此種詐騙情節已使多人遭受詐騙,再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倘如被告所稱以公司電腦損壞要求賠償,被告匯款後又以將餘額返還,誘使被告提供語音密碼及帳號,被告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故被告所稱情節縱有不合事理之處,但尚存有因被告不夠警覺,致未能即時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無稽,不能採取,故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故意之積極事證。
㈣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僅能
證明被害人乙○○有被詐欺之情,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幫助之故意。而被告對如帳戶語音密碼等個人資料,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導致被害人乙○○受騙損失金錢,其所為雖不無可議,然究難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前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原審依上述理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法並無違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蔡誌仲、 余秀楹 之必要,亦無再命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原本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因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行為,尚難僅憑公訴人所執陳詞即遽論其犯罪,故公訴人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71號)另以:被告丙○○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表示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6年1月9日晚間0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佯稱其於95年12月11日在雅虎拍賣網站之匯款步驟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30,000元及1,000元至被告丙○○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甲○○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
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者連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乃幫助連續,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為無罪部分係屬同一幫助行為之事實,則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即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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