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耕立 被告 林經堯 即棒棒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合計共120萬元,8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7日至114年
5月7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利率0.485%計息,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餘4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約定自借款日起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99%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兩造後於111年8月3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申請貸款期限展延,並於112年3月2日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分期償還期限延長至九年四個月、六年四個月,期限自114年5月7日延長至118年9月7日止、113年6月16日延長至116年10月16日止,若有一期不履行則喪失分期清償及變更授信條件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7日、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附表編號1至3之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708,393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暨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現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22,021元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計算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429,210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計算利息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3257,162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利息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708,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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