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 劉錦秀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被告 張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其住處,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訴外人 簡俊義 ,供簡俊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誘騙伊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18日,自所有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0萬元(合計6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且上開款項實為伊向朋友所借,發現被騙後,伊因此感到煩躁、懊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並將該筆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為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向友人借款而來,發現被騙後,其甚感煩躁、懊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