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黎吉輝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情形:
⑴黎吉輝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⑵復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漏逸氣體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④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⑤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黎吉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00公克,淨重0.080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079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26日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卷第16頁反面)。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00公克,淨
重0.080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9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卷第54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同上毒偵卷第55頁、第57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⑵所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同上院卷第17頁)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1900公克,淨重0.0800公克,取其中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9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第54頁),當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