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2495號原告 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原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33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丙○○、甲○○等共謀向第三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日本分公司(下稱AIU公司)詐領保險金等犯罪行為,而被告丙○○斯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IU公司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丙○○、甲○○連帶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與被告丙○○、甲○○連帶賠償損害(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丙○○、甲○○賠償日幣6,318萬5,294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嗣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0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本院於98年11月12日撤銷停止訴訟裁定。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係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而該刑事確定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係認定被告丙○○任職原告醫院院長時,基於幫助被告甲○○偽造文書及詐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交付原告醫院之空白收據123張予被告甲○○,由被告甲○○連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AIU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共6,000餘萬元日幣予被告甲○○等事實。原告固係被告丙○○、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然並非詐欺罪之被害人,反而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應對詐欺罪之被害人即AIU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AIU公司向原告請求因詐欺所受損害日幣6,525萬2,930元為由,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AIU公司向其求償因詐欺所受損害而言,原告係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規定不合,自不因本院刑事庭將此部分裁定移送前來,而回溯認其起訴合法,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AIU公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丙○○、甲○○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0年度保險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既經確定,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完畢後,應得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0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丙○○、甲○○賠償其損害,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