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檢驗後純質淨重參佰參拾肆點玖捌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張大山明知愷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時尚PUB」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先交付部分金額3萬4000元),販入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純質淨重334.98公克)及供自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78顆第二級毒品MDA(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綽號「小胖」之男子並交付張大山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夾鏈袋等物供張大山聯絡購毒者及分裝 上開 愷他命,張大山收受後即以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聯絡及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愷他命,伺機對外販售。嗣員警於99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7樓之張大山住處及該樓層電梯口之天花板燈座凹槽處,扣得上開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9所示電子磅秤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大山(下稱被告)經查獲之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62、63、65至68頁),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蒐證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290之檢驗報告、100年1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204之檢驗報告等,既係本院及檢察官囑託醫院所為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其所有,且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夾鏈袋等物係綽號「小胖」之男子交付其要伊聯絡購毒者及分裝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於警詢、偵訊辯稱:扣案毒品愷他命是我向「小胖」買回來,是要供自己施用,每天施用數量約30公克,並沒有要販賣,只要是我跟 王國憲 的朋友皆可無償吸食施用,我還沒有答應要幫「小胖」販售 云云 (見警卷第5、6、9頁、偵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與「小胖」成交價是5萬5000元,我給了3萬4000元,我每天施用3至5公克,「小胖」要我將賣的錢交給他,但我沒有答應云云(見本院卷第
19、20頁)。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7樓之住處及該樓層電梯口之天花板燈座凹槽處,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9所示電子磅秤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粉末18包經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後純質淨重合計334.98公克,各包驗後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電子秤亦經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289之檢驗報告、100年1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4至201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62、63、65至6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56至60頁)附卷足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Ketamine為鎮痛、麻醉劑,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施用劑量為體重每公斤1至4.5毫克,惟其使用最大量(致命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11789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另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有三名成年人因為藥物濫用,使用Ketamine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8405號函文可稽。經查,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所被查獲持有之愷他命18包,驗後純質淨重合計有334.98公克之鉅(各包驗後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於99年1月20日警詢、99年5月26日偵查時所辯稱持有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且每天施用愷他命約30公克等語觀之(見警卷第6頁第10行、偵卷第259頁),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及被告自陳體重80公斤計算(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施用最大量僅為360毫克(計算式:4.5×80=360,1公克=1000毫克),被告每日30公克施用量以扣案愷他命最低純度74.1%換算結果為22.23公克,即2萬2230毫克,為施用最大量之61.75倍,以施用劑量致死量最高之Disposition
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一書所載愷他命之施用劑量達到1,000毫克致死量計算,經過換算結果,為施用致死量之22倍之譜,縱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2日審理時改稱每日施用約3至5公克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亦為施用致死量2倍之多(計算式:3公克×74.1%÷=2.233公克=2233毫克)。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於查獲前1個多月前開始吸食愷他命(見警卷第7頁),是要難認被告已然成癮,而必須施用重份量之愷他命毒物,足使施用致死量劑量增加數倍以上?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欲藉由每日施用毒品數量眾多,而以合理化其1次多量購入毒品之事實,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再者,扣案被告持有之純質淨重334.98公克,依上開函釋一般最高使用劑量360毫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約
930.5次(計算式:334.98÷0.36=930.5),顯已超過一般毒品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販入愷他命之初,顯非僅供自己施用,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只要是我跟王國憲的朋友皆可無償吸食施用愷他命云云,惟參諸被告於99年1月20日警詢時供述:我目前無業,是學生,我因為無業所以都跟家人拿錢,一個月約拿新台幣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其於本院99年12月2日審理時改稱:事發當時我有在上班,我是夜校生,當時月收入2萬多元,生活費6、7千元,每月剩餘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佐以王國憲於警詢證稱:我與張大山租用該間二人房租金約1萬3千元,我們各付一半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無豐厚收入供生活所需,竟購買毒品無償分給他人施用且囤積大量之愷他命,自與常情有悖。又參諸一般施用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查獲,每次僅會購買或攜帶少量毒品,以便於攜帶藏放及施用,斷無可能會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後,而藏放在其身邊以增加被警查獲之風險之理;再毒品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包裝內,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然本案被告購得大量之後,不但藏置在其上開住處及該樓層電梯口之天花板燈座凹槽處,且現場又扣有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夾鏈袋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秤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案查獲時扣得愷他命18包,其純度分別為86.8%、93%、85.4%、84.1%、83.9%、77.6%、79.9%、79.5%、87.4%、86.1%、74.1%、93.9%、80.8%、77.5%、
96.5%、96.7%、94.6%、96.4%一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289之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4至201頁),前 開愷 他命既為被告自同一來源一次取得,依常情其內容、品質自不致有明顯差異,然依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純度上卻出現差距,應係被告分裝過程中經滲入其他成分混充使然,是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分裝 上開愷 他命一節,亦堪認定。
㈣、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警方所查扣手機門號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⑶0000000000、⑷0000000000均是「小胖」的手機,其中「小胖」那4支電話是作為販毒用之電話,磅秤、夾鏈袋是小胖拿給我的,不需要再還給小胖,我原本要向小胖買100公克的愷他命,小胖就把磅秤跟夾鏈袋交給我,叫我幫他販賣愷他命,但我沒答應他,小胖跟我說磅秤要秤重量的,夾鏈袋是要分裝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37頁)。又參以證人 黃智群 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時,都是張大山在接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證人 黃韻芝 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從98年12月開始至99年2月撥打過10通電話,我打0000000000是張大山接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被告既自承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夾鏈袋等物均係「小胖」之男子所交付,要伊聯絡購毒者及分裝之用,且伊亦於買受上開愷他命時,一併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並於收受後接聽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愷他命,益徵被告於買受上開愷他命時即有販售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尚未答應要幫「小胖」販售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小胖買很多次,我從去年11、12月左右在時尚PUB與小胖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頁),再佐以證人黃智群、黃韻芝證述於98年12月間已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一節,被告向「小胖」買受上開愷他命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時間應係98年11、12月間某日,被告稱其係於99年1月14日才購買上開愷他命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云云,亦不足採。
㈤、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購買如此大量且非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顯見被告顯係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且必預期有相當豐厚之利得,否則豈有願冒罹刑罰重典之風險,而任意購買大量愷他命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確有欲藉由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愷他命,有以主觀上營利賣售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第20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入後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被告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危害,仍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甚可觀,嚴重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販入後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愷他命18包(驗後純質淨重合計
334.9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揭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均因包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用以分裝、販賣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前開電子磅秤上殘有微量之愷他命,惟因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夾鏈袋等物係「小胖」之男子交付被告要其聯絡購毒者及分裝之用,要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37頁),是該等物品均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2、7、10、11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山明知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之前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之「時尚PUB」店內,向綽號「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78顆第二級毒品MDA及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34.98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伺機對外販售。嗣員警於99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7樓之張大山住處及該樓層電梯口之天花板燈座凹槽處,扣得上開所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第三級毒品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袋、分裝夾鏈袋1包。因認被告張大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依被告部份供述,其坦承施用MDA之份量與扣案毒品數量比較,顯逾被告個人使用範圍,另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持用扣案物品目錄表二編號
1、2、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與證人黃智群、 洪劭瑜 通話;⑵證人黃韻芝、黃智群之證詞;⑶高雄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MDA都是供自己施用的,並沒有賣給其他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為其所有一節,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而警方於被告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客廳及該樓層電梯口之天花板燈座凹槽處所查扣之錠劑78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後純質淨重合計
6.065公克,驗後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202頁)。是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2、3天施用MDA1次,有時候1顆,有時候3、4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其於本件員警查獲當日之99年1月20日19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A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472號偵查卷屬實。足徵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前,確有施用MDA之情形。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0年3月1日FDA管字第1000010954號函文所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述:一般人施用MDA之致死劑量為0.5公克,惟致死劑量會隨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有無產生耐藥性而有所差異;所謂耐藥性為重複施用藥物後,人體組織對藥物之感受性降低,為達到和前次使用同樣效果,需不斷增加用量,其程度依個人體質、施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以上……。」,有該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雖持有78顆之MDA,依被告所述
2、3天施用1次MDA,有時1顆,有時3、4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2顆純質淨重0.133公克計算,被告1次施用4顆MDA之劑量為0.266公克,仍未逾一般人施用MDA之致死劑量0.5公克,且扣案78顆MDA純質淨重合計6.065公克,以2天施用4顆從有利被告計算,該數量僅足供被告施用約39日(計算式:78÷【4÷2】=39),應屬被告供自己施用之數量,則被告辯稱前揭購買MDA係為供己施用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5,驗後│高雄醫學│││淨重0.565公克;純度86.8%;純質淨重0.498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5,驗後│高雄醫學│││淨重0.766公克;純度93%;純質淨重0.720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5,驗後│高雄醫學│││淨重0.529公克;純度85.4%;純質淨重0.462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5,驗後│高雄醫學│││淨重0.538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0.463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5,驗後│高雄醫學│││淨重0.592公克;純度83.9%;純質淨重0.507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5,驗後│高雄醫學│││淨重0.574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0.455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6,驗後│高雄醫學│││淨重9.95公克;純度79.9%;純質淨重7.960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3,驗│高雄醫學│││後淨重0.537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0.434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3,驗│高雄醫學│││後淨重0.506公克;純度87.4%;純質淨重0.453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3,驗│高雄醫學│││後淨重0.59公克;純度86.1%;純質淨重0.515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3,驗│高雄醫學│││後淨重0.557公克;純度74.1%;純質淨重0.419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3,驗│高雄醫學│││後淨重0.565公克;純度93.9%;純質淨重0.538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3,驗│高雄醫學│││後淨重0.529公克;純度80.8%;純質淨重0.434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3,驗│高雄醫學│││後淨重0.568公克;純度77.5%;純質淨重0.447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4,驗│高雄醫學│││後淨重99.946公克;純度96.5%;純質淨重96.460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4,驗│高雄醫學│││後淨重99.924公克;純度96.7%;純質淨重96.639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4,驗│高雄醫學│││後淨重99.783公克;純度94.6%;純質淨重94.408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1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4,驗│高雄醫學│││後淨重34.394公克;純度96.4%;純質淨重33.168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高雄醫學││19│電子磅秤1台│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2顆第二級毒品MDA(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4,驗後淨│高雄醫學│││重0.441公克;純度29.2%;純質淨重0.133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2│76顆第二級毒品MDA(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15,驗後│高雄醫學│││淨重19.429公克;純度30.5%;純質淨重5.932公克)│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3│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4│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6│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7│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8│夾鏈袋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9│分裝夾鏈袋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10│新台幣2000元││││││├──┼─────────────────────────┼────┤│11│凸愷他命吸管1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