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楊秀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且經抗告人於同年10月1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實際領取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5年10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4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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