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秋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秋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秋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秋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表:受刑人李秋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26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 ├───┼─────────────┼─────────────┤│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37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38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55號││├───┼─────────────┼─────────────┤││日期│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138號│104年度六交簡字155號││├───┼─────────────┼─────────────┤││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5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07號│年度執字第15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