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灴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灴坴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之財物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619元」之記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43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魏灴坴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究責之意,被告智識程度小學畢業暨家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被告魏灴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灴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2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來電書局內,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而由該店店員 林子婕 所管領之棋盤1個、象棋1盒、台幣便條紙19包、人民幣便條紙1包及髮夾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1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適為該店店員林子婕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灴坴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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