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瑞華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萬三千元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另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仍由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八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瑞華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五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一再觸法,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八六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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