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王靖雯 被告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何育如 人被告 徐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契約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何育如、徐素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向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8月16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往來授信項目均為一般放款及一般擔保放款(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並約定借款年利率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3.63%計算,並同意於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03年11月17日,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何育如、徐素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21頁)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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