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所為之具保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罪嫌,嫌疑重大,惟若能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其犯行,顯有畏罪潛逃之虞,又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旋於103年5月29日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處分尚欠妥適,難昭折服,爰聲請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該法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竊盜、搶奪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移審本院並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7月28日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惟若能以20,000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42號起訴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雖矢口否認被訴犯行,惟其涉嫌竊取機車後騎以行搶
他人財物等情,業據各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本人照片、其所有衣物照片等物證附卷可供比對確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㈢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惟細究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僅曾於101年間違犯上開搶奪一案(下稱前案),別無以相類施加不法腕力之手法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紀錄,加以前案及本案所為之搶奪犯行各僅一次,二者相隔亦近2年,並非短時間密集犯案,實難單以其先前曾有相類之一起前案紀錄,遽認其再犯本案後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意旨執此即謂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等語,尚乏所據。
㈣再者,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衡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乃先竊取他人機車,再騎以行搶,顯為規避檢警追查,企圖掩飾真實身份,一旦釋放在外,非無畏罪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然原處分已命被告覓保20,000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核係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而依職權妥適裁量,並兼顧刑事追訴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院審核上情,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前揭關於是否有羈押必要之處分,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本案被告雖於103年7月2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覓保無著,業由本院於同日裁定收押迄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