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婉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婉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0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無法確定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2年9月23日之前後,惟基於罪疑從輕之原則,事實有疑,應為被告即受刑人有利之認定,故認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對受刑人最為有利,應為此認定(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2年5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9│││毒品│月,如易科│10日19時20│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8月13│法院102年度│月23日││││罰金,以新│分許為警採│署102年度│簡字第5138號│日│簡字第5138號│││││臺幣壹仟元│尿前回溯96│毒偵字第44││││││││折算壹日│小時內之不│50號│││││││││詳時間││││││├─┼─────┼─────┼─────┼─────┼──────┼───┼──────┼────┤│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2年9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4│││毒品│月,如易科│26日上午10│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1月23│法院102年度│月18日││││罰金,以新│時22分為警│署102年度│簡字第7997號│日│簡字第7997號│││││臺幣壹仟元│採尿時起回│毒偵字第74││││││││折算壹日│溯96小時內│75號│││││││││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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