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68號異議人 郭文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30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貸款、照顧85歲母親,都是由異議人承擔,而相對人 郭文火 完全不理不睬。85歲母親住醫院需要用錢,異議人跟相對人要求還點錢有急用,相對人說把異議人打死,一毛錢也不用。還刻意阻止房屋出租,現2樓已多年沒出租,房屋大門被打開丟放很多狗便。相對人還詐騙母親房屋貸款給他,還另外跟異議人詐騙借款,事後不還錢,相對人夫婦還說是父親遺產所以不用還。遷讓房屋等事件,二審變成夫妻財產共有制?清償借款夫妻財產變成分開制?二審法官可以特別教導相對人引用法條、到不同法院不斷重複訴訟嗎?法院是權貴所開的嗎?法條到二審就會轉變?一審判贏二審判輸,請把判輸理由詳細告知。相對人偽造文書,惡人先告狀,告異議人侵占,檢察官因為是他們兒子的同學,準備吃案,侵占官司拖延很久,是要異議人超過追訴期嗎?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前揭主張,係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爭執,揆諸前揭法文,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爭執事項,即異議人既未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支出之費用提出異議,而相對人又已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則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計算自無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