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中環河南路」,應予更正為「環河南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吳燕春 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63號被告林子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8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吳燕春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店內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後將之藏於外套口袋內,旋即離去。嗣經吳燕春盤點店內物品後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燕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將賠償款項全數給付與被害人吳燕春,被害人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願提告,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