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港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1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35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港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港成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
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3處,經處理
員警勸阻後,仍無故撥打110謊報糾紛案件,上開被移送人
之行為,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爰移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
於法院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又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雖
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
以下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者。然社會秩序維第6條亦明文: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
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
得以口頭為之。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係以報告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為其依據。然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定之「
勸阻」,依同法第6條規定,除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原則上應以書面方式,惟綜觀移送機關所提出證據,亦
未見移送機關有以書面方式勸阻被移送人,或有何已不及
製作書面,或如非於其時立即予口頭命令、禁止或勸阻,
將有不能防範危害擴大之虞等情節(內政部警政署81年6
月1日座談結論參照)。據此,移送機關移送之行為,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
以社會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 爰逕 為
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