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黃誌瀚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杏柔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
  原判決附表所示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該等本票票面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聲明
  求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該金額為本
  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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