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黃誌瀚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杏柔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
原判決附表所示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該等本票票面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聲明
求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該金額為本
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