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歐樂B電動牙刷頭」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一行「陳永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永信自幼為瘖
啞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歐樂B電動牙刷頭」
1個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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