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楊旻 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10
8年度司執字第146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強制執行之飲水機、電視、桌子(含椅子)、沙發椅及
電視櫃等財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系爭動產之金額則為4,500元,亦有台智企業暨無形資
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動產評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