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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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楊鼎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10.9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5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0,717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104年10月6日向伊公司借款9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10.9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4月1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782,569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6年3月14日向伊公司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10.9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6年5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69,410元及自106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就前揭3筆借款,被告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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