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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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柏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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