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茂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茂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各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就編號3-6各罪曾經本院以同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各罪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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