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 張力平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被告 張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母親 張胡鳳英 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與姐姐 梁喜紅 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因被告建議曾交付新台幣(下同)494,000元給被告配偶,表示以原告名義購買股票,然被告未購買股票。再被告於張胡鳳英生前每月以21,000元聘看護照顧母親,卻謊稱24,000元,自張胡鳳英處溢領81,000元。又被告曾向母親借貸投資人民幣,尚有100萬元未返還。因被告否認就應返還母親部分款項有向原告倒茶致歉,讓原告覺得被詐騙,故原告於起訴與開庭時表示撤銷免除被告返還母親債務1,575,000元(計算式:494,000元+81,000元+1,000,000元)之意思表示,並應由原告、被告與關係人梁喜紅各分得三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17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25,000元,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姐姐梁喜紅於103年11月1日在兩造叔叔家,除討論被告是否對母親有158萬元債務乙事外,因原告對於其領走母親5、6佰萬元之事也說不清楚,經叔叔協調後表示以前的事都不要計較,兩造與梁喜紅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每人分得遺產3,834,548元。當次被告向原告 奉茶 是因叔叔希望身為小輩的被告向原告因兩造不合之事道歉,與母親財產無關,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起訴狀上並未有撤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發現詐欺」亦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故其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胡鳳英之子女,張胡鳳英於102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訴外人梁喜紅是同父異母之姐姐。
(二)兩造與梁喜紅曾於103年11月1日簽署協議書,協議每人分得3,834,548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1,575,000元,應扣還被告應得部分525,000元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梁喜紅分得525,000元,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52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兩造書信往來節錄文本等件為證,然觀諸協議書上記載:「按2014.11.1在 卓蘭 叔叔家協議平分,每人分得NTD0000000元」,兩造與關係人梁喜紅皆簽名於其上,有被告於104年6月3日所提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梁喜紅到庭證稱:「(問:請說明被證一作成之經過。)那天我們協調遺產的問題,當初有爭議一點金額,那時候應該是158萬元,原告說是被告買人民幣沒有還媽媽,叔叔說人都過往了,都不計較了,後來達成協議就說158萬元就不算了,剩下遺產由兩造和我三人平分,但是原告有條件要被告奉茶道歉,被告也有奉茶道歉,當初除了158萬元外,還有就是要被告因為沒有奉養母親而道歉。(問:道歉是為何?是為了被告沒有照顧媽媽而道歉嗎?)那天我們其實是覺得被告可以為了隨侍在母親身旁跟原告道歉。....當天被告道歉時,是為了甚麼事情道歉並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我跟叔叔是說被告畢竟是小輩,跟哥哥道歉也沒有甚麼了不起。」等語明確(見105年5月18日筆錄),顯見當時被告雖向原告奉茶,但究為何事奉茶道歉並不明確,原告亦無法舉證其免除被告對母親的債務係出於被告為拿走母親158萬元奉茶道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172條與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5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