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1時28分許,先後竊取告訴人 徐靖雯 及 許美玲 晾掛於室外內衣褲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亦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各1件」、「內衣1件、內褲2件」,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徐靖雯、許美玲,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