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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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他車道強行駛入告訴人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方處,並於減速後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雖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已足影響告訴人得以繼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又查「你娘老機掰」(臺語)等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竟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樊哲宇素昧平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在先,僅因告訴人按鳴喇叭示警,竟心生不滿,即以逼車停駛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正常行駛權利,又下車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損,致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益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所為顯置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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