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李芳成
李文裕李好林三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 張定
郭許月愛 即郭 林秋玉 上訴人張 陳秀玉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張陳秀玉 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芳成、李文裕、張 李好欵 、林三聖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芳成、李文裕、 張李好 欵、林三聖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李芳成、李文裕、 張李好欵 、林三聖起訴主張:坐落於 台北 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三七一、三七一之二地號土地為李芳成、李文裕、張李好欵(下稱李芳成等三人)共有(原審誤三七一之二地號土地為李文裕、張李好欵、林三聖等三人共有),同小段三七一之三、三七一之四等地號土地為李文裕、張李好欵、林三聖(下稱李文裕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對造上訴人張陳秀玉及被上訴人張定、 郭勝元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經原審裁定由郭許月愛承受其訴訟)、林秋玉無合法權源,竟分別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居住使用(張陳秀玉、張定、郭勝元、林秋玉依序占用三七一、三七一之二、三七一之三、三七一之四地號土地,房屋門牌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一三、一七、
一九、二一號)。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陳秀玉、張定、郭勝元、林秋玉拆除各該建物、返還土地與伊等;另命張陳秀玉、張定分別給付李芳成等三人各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命郭勝元、林秋玉分別給付李文裕等三人各八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八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之判決(第一審命張陳秀玉、張定、郭勝元、林秋玉分別拆屋還地,並命張陳秀玉、張定分別給付李芳成等三人各二萬零九百十七元、二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命郭勝元、林秋玉分別給付李文裕等三人各二萬一千五百十元、二萬一千五百十元。李芳成、李文裕、張李好欵、林三聖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鳳麟黃順能 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張陳秀玉係以:坐落於三七一地號土地上之伊所有建物,係於三十九年由訴外人杜兩傳向地主 李雲英 (即上訴人李芳成、李文裕、張李好欵之被繼承人)購地自建,嗣該建物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許可有購得後轉賣給 蘇翁英元 ,後再轉賣給伊。伊基於債權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得依債權轉讓之法理及占有連鎖之理論,迭次代位許可有、蘇翁英元等之債權人地位,主張李芳成等三人應繼承李雲英之義務,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張定、郭許月愛、林秋玉則辯稱:渠等所有分別坐落於三七一之二、三七一之三、三七一之四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係訴外人 林進塗 經地主李雲英同意後興建,再輾轉買賣由渠等取得,渠等基於債權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即得依債權轉讓之法理,迭次代位前手,主張李文裕等三人應繼承李雲英之義務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以:張陳秀玉所有坐落於三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一三號之建物(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其原始建築人杜兩傳曾於四十一年三月九日在介紹人 高木火黃喜 見證下,與李雲英次子 李良秀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芳成等三人雖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主張縱認真正,亦係李良秀個人所訂,不能拘束全體繼承人等語,然自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觀之,三七一地號上之房屋確於四十年五月一日完成總登記,為杜兩傳所有,與該契約書所述買賣標的內容吻合,足證該契約書係杜兩傳與李良秀事後所補簽。參諸該契約書原本因年代久遠變黃,業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明確,顯非臨訟偽造,更足證明其為真正。惟李良秀為李雲英之四子,並非李雲英之唯一繼承人,該契約書訂立時李雲英已死亡,李良秀未獲其他繼承人授權代理訂約,又無表見代理情事,即不得拘束其他繼承人。另張陳秀玉辯稱就三七一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云云,與該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符,亦不足取,其因買賣,僅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更不得本於債權轉讓之法理,迭次代位其前手,據以對抗系爭三七一號土地所有人,而謂李芳成等三人應繼承原土地所有人李雲英之義務,同意其使用該土地。從而,張陳秀玉即無使用三七一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且其因此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致使李芳成等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給付李芳成等三人各二萬零九百十七元。其次,關於被上訴人張定、郭勝元、林秋玉(下稱張定等三人)部分,從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觀點立論,應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解釋上應突破債權相對性原則,強調建物與基地間物與物之關係,使建物在合理之情況下得以合法占用基地。查張定等三人提出台北縣政府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字第八一號營造工程執照原本一張,以證明林進塗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得原土地所有人李雲英之同意。雖李芳成及李文裕等三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但從該文書原本紙質陳舊、斑駁,內容以毛筆書寫觀之,不像臨訟杜造。且四、五十年來土地所有人從未主張拆屋還地,益足佐證該營造工程執照為真正。依常理判斷,任何時代非土地所有人申請營建執照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行政上必要之管制措施,而三十九年間申請營建執照仍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X五五八三號函可稽,堪認張定等三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正。至李文裕等三人主張:依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建築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市縣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建築執照,係指「建造執照、改造執照或拆卸執照」而言,並無「營造工程執照」之名稱。依該執照之記載,應係依「台灣都市計劃」之相關規定核發,非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核發云云,既未就其主張之特別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再者,張定等三人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等件以證明伊等係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李芳成及李文裕等三人一方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另方面却又主張張定等三人係現占有人及「有處分權」之人,其本身立場,顯然相互矛盾。況張定等三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製作時間分別為三十九年、四十八年、六十九年,與今相隔三、五十年,要求當年之出賣人、仲介人到庭作證,因時間久遠,人事已非,實有困難,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張定等三人自已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張定等三人受讓之過程為真實。從而該三人輾轉取得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等詞,乃廢棄第一審所為張定等三人敗訴部分(即命伊等分別拆屋還地並各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改判駁回李芳成及李文裕等三人之訴,另就張陳秀玉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李芳成等三人勝訴部分(即命張陳秀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張陳秀玉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張陳秀玉對於拆屋還地及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
查張陳秀玉所有系爭一三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四二.四平方公尺,以八十五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元計算(見一審卷第一宗五九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即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次查原審先則以張定、郭勝元、林秋玉各自占用系爭一七、一九、二一號房屋,均係間接受讓自原始興建之林進塗,而林進塗曾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雲英同意興建,為免對於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解釋上應突破債權相對性原則,強調建物與基地間物與物之關係,使建物在合理情況下,得以合法占用基地,因而認定張定、郭勝元、林秋玉輾轉取得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惟就張陳秀玉部分,卻以張陳秀玉僅取得系爭一三號房屋所有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由,即認張陳秀玉不得基於債權轉讓之法理代位前手主張有權占有,未就原始興建人杜兩傳是否曾取得李雲英之同意始興建該一三號房屋一節詳查審認,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張陳秀玉於原審曾抗辯:三十九年間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皆屬三七一地號云云(見原審卷三八頁),參諸系爭一三、一七、一九、二一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恰與分割後之三七一、三七一之二、三七一之三、三七一之四等地號土地位置、面積相同,則原始建築人於興建之初,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何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載有:「收件: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因:分割」、「其他登記事項:由三七一地號分割轉載」等項(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一至五二頁)?倘該分割登記非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何以系爭土地竟得依已完成之系爭各戶房屋所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為分割登記?原審就此未詳予研求推闡,遽為張陳秀玉不利之判決,亦嫌疏漏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即駁回其對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即駁回其對李芳成等三人之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張陳秀玉對林三聖之上訴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又張陳秀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既如上述,原判決認未逾一百萬元而不生假執行問題,應有誤會。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人李芳成、李文裕、張李好欵、林三聖之上訴部分:
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件被上訴人張定、 郭許愛月 (郭勝元承受訴訟人)、林秋玉抗辯渠等所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既經提出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等文書均屬真正,即已足證 明渠 等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中林秋玉部分雖未能提出林進塗出售系爭房屋與 傅成業 之相關證據,然以張定、郭勝元所提出之林進塗出售系爭房屋與 李聯金郭李慎 之證據資料,再衡諸四十餘年來均無人對於林秋玉主張權利及系爭房屋與土地彼此相連、相關之事實,原審認定林秋玉亦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尚無不合。另台北縣政府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字第八一號營造工程執照,台北縣政府固因年代久遠,無案可查,而難陳述其真偽,惟原審經勘驗該執照之紙質及內容書寫方式,參諸四十餘年來無人主張權利之事實,並輔以申請建築房屋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乃行政上之必要管制措施,進而推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雲英曾同意林進塗興建系爭房屋,揆諸首揭說明,應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至原審論及舉證責任分配部分,縱有未洽,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李芳成、李文裕、張李好欵、林三聖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陳秀玉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李芳成、李文裕、張李好欵、林三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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