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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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經診斷罹患「器官性精神病—慢性」,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032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7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員警據報至場處理,並由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8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9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瑞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7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英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