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重立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之連 陳富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右側,詎乙○○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與連陳富美騎乘車輛保持適當併行超車間隔距離,貿然自連陳富美騎乘機車左後側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門等處自後不慎擦撞適為閃避停放在右側車輛而靠右騎乘之連陳富美左側,致連陳富美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第四、六、七、八肋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第236條第1項、第236條之1、第237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案發後連陳富美之子甲○○於97年2月13日警詢及97年5月9日偵訊時稱,願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甲○○自始未取得告訴代理權,且連陳富美亦未提出傷害告訴,有97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及同年5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再查,連陳富美於97年9月19日因意外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從97年1月28日案發日至連陳富美意外死亡之日止,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期間本件並無合法告訴之提出。甲○○雖於98年5月11日偵訊時表示願繼為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第233條第2項之代理告訴),有98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可參,惟已逾告訴期間。
本件既無合法告訴之提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甲○○雖於民國98年11月9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惟本件既無合法告訴之提出,撤回告訴即失所附儷且不發生法律上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