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路○○○號房屋
經營服裝店,長達10個月未向原告繳交租金,積欠租金共計
新臺幣500,000元。於民國93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
償還25,000元,並立下欠據載明被告尚欠原告475,000元,
及被告若有遷離搬清,押租金100,000元可抵償所欠租金。
惟被告遷離搬清後僅再向原告清償20,000元,事後未再向原
告清償,尚欠原告35,5000元及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8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