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岳易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岳易頡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慧 」之人。該取得岳易頡帳戶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蔡晴芸胡夢華劉于端鄭勝杰陳政達 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岳易頡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晴芸、胡夢華、劉于端、鄭勝杰、陳政達均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晴芸、胡夢華、 劉于瑞 、鄭勝杰及陳政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岳易頡(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由其所申設,並在108年3月24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自稱「 陳曉惠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身體狀況出問題,才會經由 劉家昌 找陳曉惠幫忙管帳,並將名下的3個帳戶資料都交給陳曉惠請她先幫忙建檔司機資料,帳戶資料伊是透過劉家昌轉交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頁)。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於108年初胃痛、胃出血經多次就醫後發現罹患胃癌,並於108年4月29日住院手術治療,確係因身體罹患重大疾病,始尋求人員為其轉帳,並經劉家昌之介紹陳曉惠表示係張○○女友為被告管帳,被告始將帳戶資料交予陳曉惠,而被告當時是因為派遣車隊的司機眾多,使用與司機相同金融機構的帳戶可以節省轉帳手續費,才會一次交付這麼多個帳戶,證人張○○亦證稱確有聽聞被告在找尋記帳人員及經劉家昌要求為其女友擔任保證人,足認被告實係遭劉家昌詐騙之被害人,況被告經營租賃車隊,係有資力之人,亦不需為蠅頭小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係被告親自申請開立,並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晴芸、胡夢華、劉于端、鄭勝杰、陳政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來電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指證綦詳,並有其等之匯款及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3830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163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8年5月10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08000001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57頁、第167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293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係因身體狀況出問題,才會經由劉家昌找陳曉惠代為管帳,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均交給陳曉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4日警詢中係供稱:伊於108年3月20日時因身
體不適需住院開刀,故臨時雇用一名會計小姐陳曉惠,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她,作為派車發放薪資用途, 伊有 跟陳曉惠及其男友張○○簽屬1張委託書,張○○曾經是伊的老客戶,是張○○介紹陳曉惠給伊當臨時會計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嗣於108年10月21日偵訊時則改稱:因為伊身體狀況不好,才會委託司機劉家昌幫伊找一個信任、可靠、伊也認識的人來幫忙處理帳務問題,劉家昌找了張○○,伊想說伊跟張○○認識很久、張○○也缺錢,讓張○○多筆收入也很好,伊就在108年3月份時跟張○○說一個月給他2萬5,好好幫伊管帳,在外面的錢伊也會幫忙一筆一筆慢慢處理,後來劉家昌說張○○數字概念不好,是不是請張○○的女友來處理,因為張○○女友學過會計,伊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劉家昌,並要求要簽收據,且要求見證人要簽張○○的名字等語,劉家昌是在108年4、5月間伊出院時將收據拿給伊,但是劉家昌已經心肌梗塞死亡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88頁至第39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只有見過陳曉惠一次,是劉家昌陪陳曉惠來,當天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她,只有跟她講工作內容,請陳曉惠先幫伊建檔司機個人資料,隔幾天後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劉家昌,請劉家昌轉交給陳曉惠,之後再由劉家昌把簽收單轉交給伊,日期大概是在108年3月20日那幾天,在交付帳戶之前伊有無跟張○○聯絡過伊不記得了,伊記得好像有跟張○○講過拜託他女朋友幫伊處理會計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145頁)。仔細比對勾稽被告前後所述,其於警詢時從未提過司機劉家昌,直至劉家昌死亡後,始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透過劉家昌代為轉交,甚有疑義。況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親自向伊提過幫被告管帳之相關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亦顯與被告供稱曾直接與張○○聯繫有關管帳事宜等節不符。再被告供稱自劉家昌處取得收據之日期亦前後不一。綜上以觀,其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係因身體狀況出問題,才會經由劉家昌找陳曉惠代為管帳云云,所述情節前後多有矛盾,而難採信。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需要一次交付3個銀行的帳戶資
料給陳曉惠,係因為當時伊剛好簽到鼎運旅行社,該旅行社都是要匯款到玉山銀行,另外台北富邦銀行的部分是因為伊有另一個發包給司機的群組,用的帳戶有富邦跟華南,伊就用相同銀行的帳戶轉帳可以省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希望以這3個帳戶付款給司機,大概有500多位,這3個帳戶雖然都沒有餘額且長期未使用,但是伊有提供這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給合作的旅行社,伊會再將有提供這些帳號資料的相關證據呈報給法院,在伊生病前伊都是使用伊太太的帳戶並由伊太太幫伊管帳,因為伊生病後伊太太需要照顧伊,才會想要請人來管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名下的金融帳戶只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有讓被告作為工作往來的進出款項使用,該帳戶係在伊的支配使用下,被告無法直接使用,不知道該帳戶的密碼也沒有網路銀行,有時候被告會請 伊幫 忙匯車資給司機,但不常,伊認為伊拿到的就是被告的薪資該給家用的部分,拿來繳一些該繳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足證被告僅有以其配偶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工作上進出款項使用,且該帳戶之交易內容除與被告工作有關外,尚包含證人邱○○用以支付家用費用部分。而比對卷附證人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3頁),每月之往來交易至多僅有約10餘筆。則依被告長期使用習慣,其僅需1個銀行帳戶進行交易,且往來交易之筆數亦不多,是否需要一次交付3個銀行帳戶之全部資料予被告所謂代為管帳之人,顯屬有疑。被告所述既有種種不合理之處,又未能提供所謂已提供這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給合作旅行社之相關資料供法院審認以佐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必要性,即難認其所述為可採。
㈢又被告供稱其與陳曉惠(暱稱「陳曉慧」)有以通訊軟體LIN
E相互聯繫,惟僅提出1張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5頁),至於詳細的聯絡內容被告供稱:因為伊很生氣所以其他的部分都被伊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內容,當時被告已知道其名下之金融帳號都不能使用,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一般人倘係因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已知悉自己可能因此背負刑事責任時,理當留存與收受帳戶者間之完整對話,以證明己身清白,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亦顯與常情有悖。
三、綜核上情,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因找陳曉惠代為管帳始行交付乙節,不足採信,其所申請設立並由其親自保管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仍不顧而為之,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至於證人張○○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家昌曾跟伊提及被告有叫伊幫被告管帳,叫伊簽一張紙當保證人,幫劉家昌女友找工作,說他的女友要去幫被告當會計,伊說伊不認識劉家昌女友,拒絕當保證人,伊當時確實知道被告身體不好,也有聽過司機閒聊時在說被告有要找人管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1頁)。惟證人張○○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過被告所提出其上載有「本人岳易頡因身體不適需住院開刀因住院治療期間無法發放司機車資請陳曉惠小姐代勞至6月中旬」等內容之收據(見偵卷一第83頁)後,係供稱:伊到現在都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22頁、第38頁),表示對被告有因身體不適找人代為管帳乙事全不知情,而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明顯不符,其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問,而難採信。又原審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經營租賃車隊,係有資力之人,不需為蠅頭小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幫助詐欺之被告交出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單純因收受對價而交付者,亦有因受高額出租帳戶利益所誘而交付者,尚無從僅因被告有無資力以判斷其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係分別交付,故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交付,而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恣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承攬防疫專車為業,現罹患癌症、已婚、需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4頁),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各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認為㈠被告交付予「陳曉惠」而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屬其所有,且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報案後,均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均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認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獲
取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損失金額之情形,而認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是否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同上辯詞提起上訴,然除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外,衡酌被告之整套辯詞,可以證實其說法的劉家昌已經死亡,無從對證;所稱陳曉惠部分,亦尋無實人,被告提出偵卷一第83頁認可徵其確有尋得陳曉惠為其管理帳戶之契約,其上所記載陳曉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該部亦以110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00028573號函表示,查無該編號之戶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所主張者並無實據。證人張○○雖於原審為形式上有利之證詞,然何以不可採信,已經原審論述綦詳,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關於系爭3帳戶,被告自承其交付出去前,已經許久未有交易紀錄,則亦與其欲用以「轉帳出去」付錢給司機之辯詞不相合致,且與其原本使用其妻中國信託帳戶處理上情之慣例亦大相逕庭。綜依以上種種,均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而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帳匯款帳戶1蔡晴芸於108年3月24日20時23分許,佯裝係Hito本舖網站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遭扣款,再於108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係華南銀行員工,表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蔡晴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08年3月25日17時24分許2萬9998元華南銀行帳戶2胡夢華於108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佯裝係蝦皮購物之賣家,因作業疏失誤加會員,再於同日18時02分許佯裝係郵局員工,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扣款云云,致胡夢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08年3月25日18時48分許2萬5123元3劉于瑞於108年3月25日18時31分許,佯裝係歡樂鹿官方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多筆訂單,會導致重複扣款,再佯裝係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于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08年3月25日19時16分許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玉山銀行帳戶108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4鄭勝杰於108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再佯裝係中國信託銀行數位中心主任,表示因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勝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08年3月25日19時43分許4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127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8年3月25日19時51分許3萬8038元5陳政達於108年3月25日18時57分許,佯裝係Hito網站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遭連續扣款,再佯裝係台新銀行員工,表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政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08年3月25日20時11分許2萬9985元108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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