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觀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09號;併辦案號:同前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觀明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釘釘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任我行」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彭觀明、「任我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復由「任我行」指派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丟包方式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彭觀明,並於釘釘通訊軟體創立之臨時群組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彭觀明,迨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彭觀明即依指示之提款金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款項,彭觀明並依「任我行」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任我行」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可從中獲取提領款項2%金額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彭觀明接獲領款指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再將款項交付予「任我行」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彭觀明因此獲取提領款項2%金額作為報酬。 嗣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領影像,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5日12時50分許,至彭觀明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上述領款事宜之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曾○○、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觀明(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6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曾○○、呂○○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等情明確(偵卷第99至100頁、第121至122頁、第143至145頁),復有員警109年5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畫面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曾○○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提出之匯款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被告於109年4月11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比對照片22張、被告於109年4月26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他卷第9至11頁、第18至22頁、第25至47頁,偵卷第9頁、第13至19頁、第57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01頁至113頁、第117頁、第123至131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佐,上述證人即被害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白之補強證據。故被告前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有擔任車手受指示提領詐欺贓
款,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本案被告既已分擔參與該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組織之上開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
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⒉經查,暱稱「小志」、「任我行」之人分別負責招募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被告拿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告提款,另由實行電話詐欺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後,由被告提款轉交上開「任我行」指派出面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款人員,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帳戶、確認帳戶餘額、指示提領款項及提領、交付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提領贓款、輾轉將領得贓款交予「任我行」指派出面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至被告固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0695號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然該犯罪組織與本案係屬不同犯罪集團,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月間去擔任取簿手,與本案之車手係不同集團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及其參與時間、分擔內容分別為本案於109年4月初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另案則係於109年1月間加入、擔任領取存摺之取簿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至89頁),是被告本案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重複起訴之虞,而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則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為負責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事前即約定遂行犯罪後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且依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對象所匯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目的,即為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
年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故就被告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其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分工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同被
害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
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述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且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等案件入監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顯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其甫於108年9月27日就故意犯罪之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綜核全案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⒈起訴書漏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④之提款行為,然
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工作以牟取報酬,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信賴;況被告除上述詐欺前案紀錄外,其於加入本案前,即於109年1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與本案係不同之犯罪組織,業敘述如上)後未久,另再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3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惡性非輕,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實均不宜輕縱。另衡以被告僅擔任最底層取款之車手,終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犯後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暨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暨衡諸被告自承因經濟需求方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動機,另酌以被告迄今均未曾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諸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KTV股東兼任收銀人員、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被告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就強制工作及應否沒收分別說明:
①強制工作部分:
審酌⑴被告於109年4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於109年5月5日為警查獲前,在參與該組織期間,除為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外,另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共計8次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91至117頁),顯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已參與多次犯行。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已自承其係因家庭、合夥事業需要款項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自承該合夥事業因疫情休業等情(原審卷第145頁),足認被告在上述期間係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為重要生活費來源,顯具行為嚴重性。⑵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嗣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先於109年1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又於同年4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嗣因本案於109年5月5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同年月6日准予羈押後,甫於109年6月22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再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09年7月31日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第67至90頁、第119至123頁)。
故被告確有反覆為相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情事,由其前案記錄觀之,被告所為顯具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倘未令其強制工作以矯正其觀念,對其改過自新不具期待可能性。從而,具體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次數非少、頻率非低,並係以詐欺之犯罪所得作為重要經濟來源,暨其前已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認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在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②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每提領10萬元可抽取2,000元為報酬,即相當於提款金額2%等情,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有178元、1,402元及380元;且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扣除被告分別取得之報酬,其餘
部分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18條第1項前段宣示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IPHONE6S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
罪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且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⑷附表一所示被告持以領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則均非違禁物,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應予宣告強
制工作、沒收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之說明,亦均妥當。⒊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業於警、偵訊時坦承犯罪,也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其僅係透過通訊軟體由上手控制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不知如何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且從未參與犯罪組織,又有正當工作,過去亦無參與犯罪組織紀錄,請求從輕量刑,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查:
①有關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受指示領款之較底層角色、於本案前之工作狀況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至被告所陳曾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部分,實乃被告與另案被害人之和解狀況,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3位被害人,均尚未提出業已達成和解之證明;而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犯行,依照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實際領款數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刑度,均係接近底刑之偏低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及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②被告上訴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乙情,業於前揭理由㈡說明,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③被告陳稱其前未曾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實與前揭理由㈥
⒈①所載被告屢屢參與詐欺組織從事取簿手、車手等情相違;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除前揭所述各次犯行外,另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確有反覆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確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⒋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8時許,佯為美妝店客服人員,向陳○○佯稱倘誤多訂購商品20份,需辦理退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19時4分48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20元至右列帳戶。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4月11日19時11分54秒(原審判決誤載為7月11日,應予更正)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①9000元(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其中8920元屬於陳○○遭詐騙之贓款)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3分許,佯為網路商家,向曾○○佯稱誤設定為VIP會員,倘欲解約,需確認名下帳戶扣款情形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16分33秒許、同日17時18分24秒許、同日17時20分24秒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123元至右列帳戶(曾○○於同日尚有匯款至右列帳號以外之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共186235元,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彭觀明所領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09年4月26日17時43分35秒②109年4月26日17時44分23秒③109年4月26日17時45分11秒④109年4月26日17時46分9秒①至④: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大遠百華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①至④各為2萬元(①至③部分,起訴書贅載每筆5元之手續費;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其中7萬93元屬於曾○○遭詐騙之贓款)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許,向呂○○佯稱其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50分15秒許,匯款1萬8985元至右列帳戶。(呂○○於同日尚有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右列帳號以外之帳戶,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彭觀明所領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26日18時19分9秒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2樓之新光三越臺中店新光商銀ATM自動櫃員機2萬元(起訴書贅載每筆5元之手續費;依照匯款及提領順序,其中1萬8985元為呂○○遭詐騙之贓款)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應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編號品項1IPHONE6S手機1支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1中華郵政儲金簿(戶名 王維倫 ,帳號00000000000000)1本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 鍾婉萍 ,帳號000000000000)1本3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 吳昌融 ,帳號000000000000)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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