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易頡選任辯護人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易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岳易頡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慧 」之人。該取得岳易頡帳戶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蔡晴芸 、 胡夢華 、 劉于端 、 鄭勝杰 、 陳政達 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岳易頡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晴芸、胡夢華、劉于端、鄭勝杰、陳政達均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晴芸、胡夢華、 劉于瑞 、鄭勝杰及陳政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 張少如 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岳易頡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亦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就證人張少如另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視其於審理中所為有證據能力證述之證明力。
㈡至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由其所申設,並在108年3月24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自稱「陳曉慧」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身體狀況出問題,才會經由 劉家昌 找 陳曉惠 幫忙管帳,並將名下的3個帳戶資料都交給陳曉惠請她先幫忙建檔司機資料,帳戶資料伊是透過劉家昌轉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108年初胃痛、胃出血經多次就醫後發現罹患胃癌,並於108年4月29日住院手術治療,確係因身體罹患重大疾病,始尋求人員為其轉帳,並經劉家昌之介紹陳曉惠表示係張少如女友為被告管帳,被告始將帳戶資料交予陳曉惠,而被告當時是因為派遣車隊的司機眾多,使用與司機相同金融機構的帳戶可以節省轉帳手續費,才會一次交付這麼多個帳戶,證人張少如亦證稱確有聽聞被告在找尋記帳人員及經劉家昌要求為其女友擔任保證人,足認被告實係遭劉家昌詐騙之被害人,況被告經營租賃車隊,係有資力之人,亦不需為蠅頭小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係被告親自
申請開立,並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晴芸、胡夢華、劉于端、鄭勝杰、陳政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來電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均指證綦詳,並有其等之匯款及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3830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163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8年5月10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08000001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一第115至133頁、第141至157頁、第167至185頁、第193至210頁、第217至229頁、第233至249頁、第251至265頁、第275至293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身體狀況出問題,才會經由劉家昌找陳曉惠
代為管帳,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均交給陳曉惠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6月4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8年3月20日時因
身體不是需住院開刀,故臨時雇用一名會計小姐陳曉惠,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她,作為派車發放薪資用途, 伊有 跟陳曉惠及其男友張少如簽屬1張委託書,張少如曾經是伊的老客戶,是張少如介紹陳曉惠給伊當臨時會計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一第45至46頁);嗣於108年10月21日偵訊時則改稱:因為伊身體狀況不好,才會委託司機劉家昌幫伊找一個信任、可靠、伊也認識的人來幫忙處理帳務問題,劉家昌找了張少如,伊想說伊跟張少如認識很久、張少如也缺錢,讓張少如多筆收入也很好,伊就在108年3月份時跟張少如說一個月給他2萬5,好好幫伊管帳,在外面的錢伊也會幫忙一筆一筆慢慢處理,後來劉家昌說張少如數字概念不好,是不是請張少如的女友來處理,因為張少如女友學過會計,伊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劉家昌,並要求要簽收據,且要求見證人要簽張少如的名字等語,劉家昌是在108年4、5月間伊出院時將收據拿給伊,但是劉家昌已經心肌梗塞死亡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88至3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只有見過陳曉惠一次,是劉家昌陪陳曉惠來,當天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她,只有跟她講工作內容,請陳曉惠先幫伊建檔司機個人資料,隔幾天後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劉家昌,請劉家昌轉交給陳曉惠,之後再由劉家昌把簽收單轉交給伊,日期大概是在108年3月20日那幾天,在交付帳戶之前伊有無跟張少如連絡過伊不記得了,伊記得好像有跟張少如講過拜託他女朋友幫伊處理會計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45頁)。仔細比對勾稽被告前後所述,其於警詢時從未提過司機劉家昌,直至劉家昌死亡後,才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資料均係透過劉家昌代為轉交。況證人張少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未親自向伊提過幫被告管帳之相關事項等語(見同上卷第225頁),亦顯與被告供稱曾直接與張少如聯繫有關管帳事宜等節不符。再被告供稱自劉家昌處取得收據之日期亦前後不一。綜上以觀,其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係因身體狀況出問題,才會經由劉家昌找陳曉惠代為管帳云云,所述情節前後多有矛盾,而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需要一次交付3個銀行的帳
戶資料給陳曉惠,係因為當時伊剛好簽到鼎運旅行社,該旅行社都是要匯款到玉山銀行,另外台北富邦銀行的部分是因為伊有另一個發包給司機的群組,用的帳戶有富邦跟華南,伊就用相同銀行的帳戶轉帳可以省手續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一第45至4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希望以這3個帳戶付款給司機,大概有500多位,這3個帳戶雖然都沒有餘額且長期未使用,但是伊有提供這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給合作的旅行社,伊會再將有提供這些帳號資料的相關證據呈報給法院,在伊生病前伊都是使用伊太太的帳戶並由伊太太幫伊管帳,因為伊生病後伊太太需要照顧伊,才會想要請人來管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即被告配偶 邱靖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名下的金融帳戶只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有讓被告作為工作往來的進出款項使用,該帳戶係在伊的支配使用下,被告無法直接使用,不知道該帳戶的密碼也沒有網路銀行,有時候被告會請伊幫忙匯車資給司機,但不常,伊認為伊拿到的就是被告的薪資該給家用的部分,拿來繳一些該繳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證被告僅有以其配偶邱靖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工作上進出款項使用,且該帳戶之交易內容除與被告工作有關外,尚包含證人邱靖媛用以支付家用費用部分。而比對卷附證人邱靖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每月之往來交易至多僅有約10餘筆。則依被告長期使用習慣,其僅需1個銀行帳戶進行交易,且往來交易之筆數亦不多,是否需要一次交付3個銀行帳戶之全部資料予被告所謂代為管帳之人,顯屬有疑。被告所述既有種種不合理之處,又未能提供所謂已提供這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給合作旅行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以佐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必要性,即難認其所述為可採。
⒊又被告供稱其與陳曉惠有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惟僅
提出1張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一第85頁),至於詳細的聯絡內容被告供稱:因為伊很生氣所以其他的部分都被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內容,當時被告已知道其名下之金融帳號都不能使用,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一般人倘係因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已知悉自己可能因此背負刑事責任時,理當留存與收受帳戶者間之完整對話,以證明己身清白,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亦顯與常情有悖。
㈢綜核上情,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因找陳曉惠代為管帳始行交付乙節,不足採信,其所申請設立並由其親自保管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仍不顧而為之,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至證人張少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家昌曾跟伊提及被告
有叫伊幫被告管帳,叫伊簽一張紙當保證人,幫劉家昌女友找工作,說他的女友要去幫被告當會計,伊說伊不認識劉家昌女友,拒絕當保證人,伊當時確實知道被告身體不好,也有聽過司機閒聊時在說被告有要找人管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惟證人張少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過被告所提出其上載有「本人岳易頡因身體不適需住院開刀因住院治療期間無法發放司機車資請陳曉惠小姐代勞至6月中旬」等內容之收據(見108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一第83頁)後,係供稱:伊到現在都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22頁、第38頁),表示對被告有因身體不適找人代為管帳乙事全不知情,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明顯不符,其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問,而難採信。又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經營租賃車隊,係有資力之人,不需為蠅頭小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幫助詐欺之被告交出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單純因收受對價而交付者,亦有因受高額出租帳戶利益所誘而交付者,尚無從僅因被告有無資力以判斷其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係分別交付,故為最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交付,而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承攬防疫專車為業,現罹患癌症、已婚、需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㈠被告交付予「陳曉慧」而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屬其所有,且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均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均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獲取
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轉帳匯款帳戶││││││(新臺幣)││├──┼────┼─────────────┼───────┼──────┼───────┤│1│蔡晴芸│於108年3月24日20時23分許,│108年3月25日17│2萬9998元│華南銀行帳戶││││佯裝係Hito本舖網站之客服人│時24分許││││││員,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遭扣款,再於108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係華南銀行員工,表│││││││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蔡晴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2│胡夢華│於108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108年3月25日18│2萬5123元│││││佯裝係蝦皮購物之賣家,因作│時48分許││││││業疏失誤加會員,再於同日18│││││││時02分許佯裝係郵局員工,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扣款云云,致胡夢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3│劉于瑞│於108年3月25日18時31分許,│108年3月25日19│2萬9989元(│玉山銀行帳戶││││佯裝係歡樂鹿官方人員,因作│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業疏失誤設定為多筆訂單,會││2萬9998元)│││││導致重複扣款,再佯裝係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108年3月25日19│2萬9989元(│││││云,致劉于瑞陷於錯誤,依指│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示轉帳匯款。││2萬9998元)│││││││││├──┼────┼─────────────┼───────┼──────┼───────┤│4│鄭勝杰│於108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108年3月25日19│4萬9123元(│台北富邦銀行帳││││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因作業│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戶││││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再佯││4萬9127元)│││││裝係中國信託銀行數位中心主├───────┼──────┤││││任,表示因扣款問題需依指示│108年3月25日19│3萬8038元│││││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勝杰│時51分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5│陳政達│於108年3月25日18時57分許,│108年3月25日20│2萬9985元│││││佯裝係Hito網站之客服人員,│時11分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遭連│││││││續扣款,再佯裝係台新銀行員├───────┼──────┤││││工,表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108年3月25日20│2萬9985元│││││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政達陷於│時17分許││││││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