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温樺 上訴人即被告 簡文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4、18737、1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温樺部分撤銷。
吳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温樺、簡文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109年3月中旬某日參加由自稱 徐長龍 之大陸地區人民(微信暱稱為「胖胖熊」)、「Kenny」、 曾鈺婷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楊浩苓 (檢察官偵辦中)、呂健瑋(原審審理中)、李皓閔、微信暱稱「 高君逸 」、「 逐霜 」等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吳温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俗稱第二層車手),簡文忠則擔任向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
二、109年4月13日11時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王阿月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王阿月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至上開由曾鈺婷申設之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曾鈺婷提領,經曾鈺婷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岸裡郵局,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共領得37萬8000元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予吳温樺,曾鈺婷再自行抽取其中4000元作為報酬;吳温樺復依微信暱稱為「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吳温樺抽取5000元報酬後,交付給微信暱稱為「林老頭」之簡文忠,再由簡文忠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交付金錢給上手綽號「Kenny」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簡文忠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王阿月發覺受騙,並由曾鈺婷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自首,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阿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温樺因另案通緝而居住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
15、119至124-1、147至15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7月1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吳温樺於原審、檢察官及被告簡文忠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王阿月、同案被告曾鈺婷、吳温樺、簡文忠於警詢中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文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吳温樺交付之款項轉交上手,並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他們騙我是虛擬貨幣公司,麻煩我將錢送到他們總公司,我承認有去拿這筆錢,但當時我絕對不知道這筆錢是詐欺集團的錢,一個大陸人徐長龍用微信與我聯絡,叫我去拿錢的,拿了錢之後送到臺北去給一個叫做Kenny的人,一天可以獲取3000元的酬勞,也不用簽收任何文件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温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偵151
64卷第403、325至329、555至557頁;原審卷第124、245頁)、簡文忠於原審(原審卷第53、125頁反面、245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鈺婷供述相符(原審卷第124、245頁,僅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浩苓(偵18737卷第294頁反面至295頁)、吳温樺(偵15164卷第327至329、555至55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經過等情;再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阿月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偵15164卷第217至221頁,以上僅證明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有「臺中市○○區○○路000號」犯罪現場照片、109年4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王阿月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王阿月手機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鈺婷申設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4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大洲路456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吳温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偵15164卷第81至83、155至173、225、227、231、233至235、239至241、237至238、243至245、281至289、293至295頁)、「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公車站牌」交付贓款現場照片(偵18737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簡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稱:我是在大陸地區
認識叫徐長龍(暱稱胖胖熊)的人,叫我幫他公司收取在臺灣虛擬貨幣買賣的錢,當天他用微信指示我去臺中市大甲區向不認識的人收款,再指示我將收到的款項,從臺中搭乘高鐵到桃園下車,但車票要買到臺北,徐長龍要我將錢送到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外面的公車站牌,有一輛黑色喜美4門轎車,交給駕駛綽號「Kenny」之男子,不用簽收任何文件等語(偵18737卷第23至37、301至303頁;本院卷第86頁)。據上,可徵被告簡文忠本件取款行為並未與指示其工作內容之徐長龍相見,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對方未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相關資訊,雙方信任基礎薄弱;被告簡文忠收取其不認識之被告吳温樺交付之現金時,無須簽署任何收據(文件),而後再搭乘高鐵至桃園站4號出口,再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其不認識之綽號「Kenny」男子,亦無需簽立任何收據(文件),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共同被告曾鈺婷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完全無任何簽收單據,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況被告簡文忠從中取得3000元之報酬,而收取他人交付之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簡文忠卻可獲得3000元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參諸被告簡文忠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簡文忠卻仍聽從指示前往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簡文忠雖另辯稱以為是替徐長龍收取、交付虛擬貨幣公司的金錢云云,然一般收取正常公司之價金,豈有委由車手前往各處收取金錢,並層層轉交予不詳人士,徒增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之風險,實無以上述迂迴方式收取應付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簡文忠於本院翻異之供述,顯與事證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温樺、簡文忠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吳温樺、簡文忠2人所述情節、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浩苓、吳温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經過等情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徐長龍、「Kenny」、曾鈺婷、楊浩苓、呂健瑋、李皓閔、微信暱稱「高君逸」、「逐霜」等人,為
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吳温樺、簡文忠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後交由綽號「Kenny」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王阿月施用詐術,待受騙之王阿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2人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上手,已詳述於前,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2人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王阿月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温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對王阿月施用詐術,涉犯加重詐欺等3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案章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雖被告吳温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4月12日對 謝李秀麗 施用詐術,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773號109年5月5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嗣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9至113頁)。本件雖非被告吳温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所犯「首次」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且本件起訴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繫屬法院在後,然依上說明,被告吳温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未曾經過法院審判評價,本院自應就被告吳温樺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徐長龍、「Kenny」、曾鈺婷、楊浩苓、呂健瑋、李皓閔、微信暱稱「高君逸」、「逐霜」等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車手領取所匯遭詐騙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徐長龍等人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簡文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然被告簡文忠與王阿月成立調解,並承諾分別給付王阿月8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並已全額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45頁),衡以被告簡文忠於原審坦認犯行,雖其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之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吳温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被告簡文忠於偵查中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並否認檢察官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法條,但於偵查中已層轉車手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雖被告認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此僅為被告對法律認知有誤,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偵查中未自白,則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温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吳温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被告簡文忠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除本案外,其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故被告簡文忠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即難准許。
肆、上訴駁回(被告簡文忠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簡文忠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簡文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不沒收之依據,及不宣告強制工作、但不宜宣告緩刑之考量,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4頁24行至9頁3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是否宣告緩刑或為如何之宣告,原屬審判上之職權,法院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下,是否宣告緩刑,本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未諭知緩刑,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斟酌情狀,就被告簡文忠涉犯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未諭知緩刑,業已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既不違背法令,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簡文忠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緩刑宣告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被告吳温樺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吳温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吳温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本案中予以評價,詳如前述,原審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吳温樺雖與王阿月成立調解,並承諾於109年9月30日前
給付告訴人8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原審並據此為減輕其刑理由之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吳温樺迄本院審理前,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業據王阿月陳明甚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45頁)。原審於判決前(109年10月26日)未予詳查,遽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處上開刑度,有評價不足情形,併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自有違失。
二、被告吳温樺上訴具體請求暫緩執行、以便照顧家人等語,然刑之執行刑並非法院之職權,故被告吳温樺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温樺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温樺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吳温樺擔任「收水」者,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王阿月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吳温樺於犯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温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吳温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王阿月成立調解,但迄本院審理前並未依約給付賠償,詳如前述,被告吳温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現從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扶養1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院認其想像競合所犯罪名增加,犯罪事實及其不法罪責均有所擴張,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陸、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吳温樺、簡文忠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件係擔任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收水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2人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柒、沒收部分:被告吳温樺、簡文忠分別於本案中獲得報酬5000元、3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24、125頁),另被告2人分別以8萬元與王阿月達成調解,被告吳温樺迄今仍未給付,被告簡文忠則已給付完畢,詳如前述,故被告吳温樺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簡文忠前揭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其不法利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捌、被告吳温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