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5號、偵緝字第541號、5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9、13902、2148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42、32679、446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暐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暐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育承 」之人使用。嗣「李育承」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向 翁健峰 、 蕭仲軒 、 林聖傑 、 李季欣 、 林坤星 、 胡峻瑜 、 郭學孟 、 李堂正 、 葉俊 益、 王仁義 、 李鴻揚 、 柯俊宏 (原名 柯清吉 )施以詐術,致令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分別匯入林暐凱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5之②、7之款項嗣郵局圈存外,其餘款項均遭同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健峰、蕭仲軒、林聖傑、李季欣、林坤星、胡峻瑜、郭學孟、李堂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葉俊益、王仁義、柯俊宏、李鴻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雅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無意見,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時雖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李育承」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李育承」與我乾姊姊 何芝潔 曾交往過,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我真的不知道他拿去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本案發生前均為其本人所使用,且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與「李育承」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緝542卷第4頁,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在卷可查;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李育承」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健峰、蕭仲軒等人即因詐欺集團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令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時間,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等方式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一節,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足認被告交與「 李承育 」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在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日期,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李育承」借帳戶係向他人詐欺之用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我之前有在使用,109年7月1
1日前某日,我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李育承」(意譯,臉書名稱是「YuchenLee」)使用,也有告訴他密碼,他說有人要轉帳給他,跟我借帳戶用一下,他那時有卡到案子,所以沒有用自己的帳戶,他跟我說只借幾天,但我借給他大概2、3天左右,郵局就通知我有人提告,系爭帳戶因涉及詐欺而被警示,我就開始找「李育承」,他不接我臉書語音電話等語(見110偵緝542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知悉「李育承」係因個人「卡到案件」之情形下,導致其帳戶不能使用,始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近35,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原審卷第19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訊問:「帳戶資料可以交給別人使用嗎?」,亦答稱:「不可以。」(見原審卷第191頁),則被告於本案竟在已知悉「李育承」因自身涉及相關案件導致其個人帳戶不能使用之情形下,貿然將帳戶資料交給「李育承」使用,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復辯謂:係因「李育承」與我所認乾姊姊何芝潔交往,
因相信「李育承」,才將本案郵局帳戶出借給「李育承」云云(見109偵緝542卷第3至4頁),惟查,證人何芝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有跟「李育承」交往過大概1、2個月,「李育承」和被告不認識,我沒有介紹被告、「李育承」認識過,我不清楚「李育承」有向被告借過什麼東西。我跟「李育承」交往後,想要提分手,他用我女兒威脅我,又把我的東西剪破我覺得他是個可怕的人,他又利用我臉書張貼一些文,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等語(見110偵4605卷第65至66頁),足見何芝潔完全不知悉被告與「李育承」有任何來往,且何芝潔亦僅係與「李育承」短暫交往,認識不深,嗣後即斷絕聯繫,則何芝潔本人與「李育承」間尚乏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所辯其係因何芝潔之緣故而信任「李育承」云云,實難遽信。再觀被告本人所陳其對「李育承」之認知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名字是李 昱成 (音譯),昱成兩個字我不確定,他臉書名稱是「YuchenLee」,他沒有把他生日、電話留在臉書等語(見110偵緝542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育承」是我朋友,我要把帳戶拿回來時,他就不接我電話,我找不到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91頁),可見被告與「李育承」間並無深厚之交情,被告甚至不確定「李育承」之真實姓名為何,亦無從提供得以確實聯繫「李育承」之方式,足徵被告實係在對「李育承」此人之認知極其有限,而無任何明確之信任基礎下,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且重大攸關其本人權益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育承」存提款項,根本無從確實掌控「李育承」是否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使用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所犯他罪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各該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雖不同,惟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僅1年,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29、13902、21482、32
679、18442、446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移送併移辦部分(附表編號4至12部分),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后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即有不當。
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9、18442、44694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2643號移送併移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2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屬無稽,業經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李育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除因而造成該等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節,本不宜寬貸,然考量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點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成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已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前開之說明,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有幫助故意,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或未遂,被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鄭心慈、周彥憑、阮卓群、陳建良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翁健峰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起至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健峰,佯稱可加入「天貓國際代購」,由該代購協助接洽訂單,可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代購產品一半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09年7月13日10時9分40秒/381,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健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940卷一第37至41頁)②網路銀行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40卷一第71至98頁)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蕭仲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仲軒,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網路代購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09年7月12日12時16分59秒/2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蕭仲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69卷第7至8頁反面)②提款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見偵1069卷第15至17頁)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聖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傑,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網路代購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09年7月11日16時50分55秒/2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05卷第7至10頁)②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05卷第15至26頁反面)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4(即110年度偵字第6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李季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季欣,佯稱可從事代購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09年7月13日10時22分11秒/3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9卷第5至8頁)②郵政存薄儲金款單及收執聯(見偵6329卷第9頁)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5(即110年度偵字第6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林坤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坤星,佯稱可加入「 亞馬遜 跨境購物平台」從事網路代購轉取差價,然需先支付保證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①109年7月12日14時30分39秒/30,000元②109年7月13日11時35分15秒/214,000元(第②筆匯入款項經郵局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9卷第16至17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329卷第25至29頁)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6(即110年度偵字第6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胡峻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峻瑜,佯稱可從事網路代購以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09年7月12日19時54分57秒/1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峻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9卷第31頁正反面)②LINE對話紀錄及即時轉帳畫面截圖(見偵6329卷第35頁)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7(即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郭學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學孟,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該代購協助接洽訂單,可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代購產品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09年7月13日13時4分26秒/31,000元(匯入款項經郵局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學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902卷第8至11頁反面)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02卷第39、51至75頁)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8(即110年度偵字第21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李堂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堂正,佯稱欲交友,惟需款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109年7月11日17時39分36秒/3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堂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2卷第15至18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21482卷第113、169頁)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9(即110年度偵字第32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葉俊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起,透過臉書「LINE群單身男女交友聯誼會」聯繫葉俊益,佯稱可加入「天貓國際代購」群組,由該代購協助接洽訂單,可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代購產品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①109年7月11日11時33分/50,000元②109年7月11日11時40分/61,000元③109年7月11日16時41分/30,000元④109年7月12日16時36分/3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俊益於警詢證述(見偵32679卷第65至67頁)②葉俊益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679卷第212至215頁背面、216至23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劉婉 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679卷第118至119頁背面、166至179頁、197至198頁、203頁背面)④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10(即110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仁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 吳朵兒 」聯繫王仁義,並假意與其交往,佯稱父親在大陸生病,需借款探視父親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①109年7月11日15時47分/30,000元②109年7月12日12時14分/30,000元①被告林暐凱於偵查之供述(見偵緝2643卷第99至103頁)②證人即告訴人王仁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840卷第53至6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840卷第65至135頁)④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11(即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李鴻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 陳琳 」、「富勤商貿電商客服」聯繫李鴻揚,並佯稱投資「富勤商貿電商平臺」可獲利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潤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自109年6月28日17時56分許至同年8月3日14時12分許止,陸續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筆計74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如右揭所述時間、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①109年7月12日15時24分/100,000元②109年7月12日15時25分/2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揚於警詢證述(見偵18442卷第5至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鴻揚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匯款紀錄(見偵18442卷第31至62頁)③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 陳信宇 】、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林宜賢 】、中華郵政客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林暐凱】、華南銀行帳號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偵18442卷第12至15頁、19至20頁、22至25頁、29至30頁)④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12(即110年度偵字第44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柯俊宏(原名柯清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俊宏(原名柯清吉),佯稱商品賺賣賺取價差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①109年7月11日16時33分/46,000元②109年7月12日17時45分/3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柯俊宏於警詢證述(見偵44694卷第15至23頁)②柯俊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44694卷第39至9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694卷第94至111頁)④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4694卷第25至32頁)